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经济技术开发***园林**,住所地**省**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生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经济技术开发***园林**(以下简称**艳锋**)因与被上诉人**市生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艳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生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艳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驳回**生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生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春季**供货品种、数量及单价(装车底价)》为双方交易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艳锋**向**生安公司发“装车底价”确认单的原因是截止至2020年7月,**生安公司仅支付了170万元,**艳锋**多次催要,**生安公司仍未予支付。**与***关系较好,商议**生安公司先行支付**采购“成本款”,利润可以后支付。2020年7月12日9点35分,***与**通过微信联系,要求**将**“底价”数量和价格整理出来,**按***的要求,将底价整理出来后发给***。**同时在清单最后注明,还差315616元尾苗“成本款”(即不含利润价格)。一审阶段,**艳锋**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对外采购各项**的付款凭证,证实成本款为不含利润价格,但一审法院仅以“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由不予采纳是严重错误的。《**采购合同》(即标的2921088元)是**生安公司形成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供货等各项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基本构成要件。同时,《**采购合同》作为鉴定材料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应采信,更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采信没有鉴定资格的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定所)做出的错误结论,二审应予以纠正。选定鉴定机构时,全国所有的**相关鉴定机构均不能鉴定**死亡原因,只有***定所表示能鉴定,全国只有一家机构能够鉴定,即便有鉴定能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委托***定所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定所的鉴定项目为三项,分别为:污染物性质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限定条件是“生态破坏行为致植物损害鉴定”;第二十条规定:土壤污染损害鉴定,限定条件是“土壤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的死因有多种,如空气污染、水、肥、土壤、冻害、药害、酸雨、大风、冰雹、**、养护不到位、人为破坏等都能造成死亡,但***定所对环境污染和土壤污染两种因素之外项目不具备鉴定能力。***定所鉴定人出庭明确说明:“涉案**死因不是生态系统破坏和土壤污染”。是否为其他原因,如**本身原因、养护原因、气候原因等造成死亡,***定所没有鉴定资格和能力。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司法通(2019)56号文件并没有规定,生态、土壤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养护费用、死亡原因责任划分的鉴定,***定所在鉴定报告中对养护费用和责任划分,明显超出了鉴定范围,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更换鉴定人重新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程序严重错误。同时,鉴定机构采用的技术标准仅是适用CJ/T24-2018《园林绿化木本苗》(**标准),没有依据长春市地方标准进行鉴定,对于**到现场以后的栽植、养护、管理等应依据的技术标准没有任何评判、参考,其结论不应被采信。
三、一审阶段**艳锋**申请证人出庭,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一审阶段,**艳锋**向法庭提出要求证人(**生安公司负责此项目的技术员)出庭,该证人能够证实一直付款都是先付成本(无利润),后结利润。栽植过程存在未按照技术要求栽植的问题,对栽植工人进行罚款、返工等措施。养护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从露天污水池中抽取污水直接浇灌等事实,对于认定**死因至关重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四、一审遗漏案件主体,应调查**供应商或追加其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对于**艳锋**供应的**是否存在土坨小、**伤害过多、化肥苗、冻害苗所致植物死亡,这些原因应该调查或追加**供应商,**在栽植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本案一审阶段,**种植人未到庭,均是其他非行为人通过推论认定**种植时的情况,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诉讼主体。
**生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艳锋**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确认《2020年春季**供货品种、数量及单价(装车低价)》载明的2015616元作为双方购苗最终结算价款,认定事实正确。通过***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之所以签订人民币2921088元的《**采购合同》是源于***要求高开发票额度而形成的虚假合同,这份合同的价格不是真实的购买价格。***曾于2020年9月2日在微信中要求**予以返还,并要求**按人民币2015616元出具采购合同。此后,***也曾多次催要该合同,但**不但未返还合同,还以此作为一审诉讼依据并查封**生安公司账户120万元资金,这种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追究其责任。**生安公司今年补苗时在其他供应商手中采购的樟子松价格仍为人民币260元每株,和**艳锋**所说的成本价完全一致,由此可见,不含利润的说法完全是其主观臆断。2015616元是真实的采购价格,理由是:1.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基本没有销售方将自己的成本价报给采购方后,再另行确定销售价格的情况;2.**生安公司作为购买方询问的底价,就是销售方能够出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而不是要求销售方出示进货价格;3.双方所有的微信对账及要求给付欠款均按照2015616元作为基数,从未提及2921088元的事宜,而且**艳锋**给**生安公司开具的发票所显示的销售价格也是与2015616元价格单中的单价是一致的;4.通过**采购合同中的**单价与2015616元价格及结算表中的单价对比,可知其中榆**一种**单价相差7.5倍,水曲柳一株多加200元,其他树种加价均超过50%,这样的价格,任何一个购买方都不可能接受。
二、本案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鉴定委托程序符合民诉法第76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死亡原因是非常专业的问题,针对**的死亡原因,在诉讼前**生安公司曾委托**省**协会对死亡原因进行了分析,因该协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后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该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的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及涉及相关费用有鉴定资质和能力。对于此项问题,**艳锋**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出,并经法庭向鉴定机构予以核实,最终确认本案的鉴定机构有相关鉴定资质及能力,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3.**艳锋**认为一审法院因司法鉴定机构第一次指派的鉴定人员鉴定资质及能力存在问题而要求鉴定机构更换鉴定人重新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程序规定,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一审法院在原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艳锋**认为该项程序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但并没有指出违反哪一条具体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表述,二审法院对此观点不应当予以采信;4.**艳锋**认为鉴定机构应当依据长春市地方标准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通过该条规定,可以明确本次鉴定报告采用行业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反而依据长春市地方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三、**艳锋**一审庭审中从未申请过证人出庭,也不存在法庭不允许证人出庭的情况,该部分事实是**艳锋**自行**的内容,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准许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的问题。
四、**艳锋**认为应追加**供应商为第三人,查明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案涉**存在的问题均为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可确定的死亡原因,至于**艳锋**的供苗方是否认可,并不影响鉴定结论,即使供苗方不认可鉴定结论,也不能改变其提供的**土球不达标,为冻害苗,根须受损害的客观事实,所以没有必要将供苗方追加为第三人。
**艳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生安公司一次性给付剩余**采购款1221088元及利息,暂定57398.28元,本息合计暂定1278486.28元(其中利息自2020年5月1日始至2020年11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标准即150%计算,为57398.28元;自2020年11月2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标准即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生安公司承担。
**生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艳锋**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10589元(具体为:1.死亡樟子松129株,每株260元,合计33540元,运费每车1800元,共计3车,合计5400元;2.**李212000株,每株0.5元,合计106000元,运费每车1200元,共计5车,合计6000元;3.****97982株,每株0.8元,合计78386元,运费每车2500元,共计3车,合计7500元;4.投入养护费用合计321606元;5.鉴定费12万元。上述费用总计678432元,鉴于鉴定报告中确认**生安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自愿承担10%的责任,所以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6105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艳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初,**生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艳锋**的业务人员**就采购树苗进行磋商,**生安公司于2020年4月8日付款20万元,4月14日付款50万元,4月17日付款50万元,4月20日再次付款50万元。
***与**二人在买卖树苗期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截取:2020年4月1日,***向**发送信息“树苗的三百万左右”**回复“可以,我预计差不多”。4月8日,***向**发送了设计补充更改通知单。4月10日,**向***发送内容“我告诉虎哥了,不合格的,不栽,假植到旁边,明年后补植用。”4月16日,**发送信息“哥,安排明天打款,之前的款没了。”4月17日,***向**发送了打款凭证。4月20日,**向***发送信息:“截至2020年4月19日,一、***(完成)170元/株*583株=99110元,二、樟子松(完成)260元/株*449株=116740元,三、三角枫(完成)320元/丛*205丛=65600元……”。4月20日,***向**发送语音,转换为文字为“又回去50万啊,这回你压缩点……”4月23日,***向**发送语音“在一个东子,你起草一个咱们的购销合同,把这些数都写上,价格完我告诉你,之后完了就陆续给我开发票,履行财务制度。”7月10日,**向***发送合同,即载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8日的《**采购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所购**的数量、规格、价格及质量清单,2020年**采购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装车价),包括***(583株*220元/株=128260元)、樟子松(449株*350元/株=157150元)等共计八个品种,合同金额为2921088元。经***催要购销合同和购苗底价,2020年7月12日,***向**发送信息“把底价的数量和价格整理出来,下方写总计”,**回复“我看一下之前的微信和账本记录,整理一下。”当日,**向***发送2020年初春季**供货品种、数量及单价(装车底价),该装车底价中载明的供货品种数量与《**采购合同》一致。同时该装车底价单中还注明了收到货苗款的日期及金额,备注“还差315616尾苗成本款”。9月2日,***向**发送信息“开底价价格,不给多开了,把那个带章的购销合同给我拿回来,再打一份按底价的购销合同,不给多开,不领情。”**回复“之前**也说按底价开票,就是底价价格纳税额度也是2.5万呢,税率1.2%。”之后***多次向**催要带章的购销合同,并要求**按照底价出具购销合同。
2020年4月29日,所有**供货完成。2020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合同,即载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8日的《**采购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购货单位**生安公司,供货单位**艳锋**;第一条甲方所购**的数量、规格、价格及质量清单2020年**采购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装车价),包括***(583株*220元/株=128260元)、樟子松(449株*350元/株=157150元)等共计八个品种,合同金额为2921088元。第二条**规格(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乙方提供的**规格应与本协议中的第一条规定的**规格型号相一致。第三条供货方式,地点、时间。供货方式和地点:乙方负责将**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四条**验收标准和方法。验收标准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达到与本协议中的第一条规定的**规格相一致。验收方式,交货时,甲方安排专人到交货地点,按上述质量要求现场验收**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运费(每车一结账)。第五条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实际工程采购**品种、规格、数量,提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待乙方供货所有**结束时,在供货期间因甲方资金不足等原因,将一次性支付未向乙方及时支付的货款。经***催要购销合同和购苗底价,7月12日,**向***发送2020年初春季**供货品种、数量及单价(装车底价),该装车底价中载明的供货品种数量与《**采购合同》一致,但树苗品种的单价与《**采购合同》存在出入,显示价格为2015616元。同时该装车底价单中还注明了收到货苗款的日期及金额,同时备注还差315616尾苗成本款。
2020年9月11日,**艳锋**向**生安公司出具采购*****发票一张,发票数额为99110元。**生安公司因采购**发生运费:樟子松运费为18200元,****运费为17300元,**李运费为4300元。
2020年8月20日,中建六局有限公司长春市腾飞大路综合管廊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向**生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正文为根据合同条款,现要求贵公司对腾飞大路现场绿化死亡**樟子松138棵、***5棵、水曲柳7棵进行拔出、更换。随后,**生安公司拔除死亡樟子松。2021年3月5日,中建六局有限公司长春市腾飞大路综合管廊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再次向**生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正文为:“根据合同条款,现要求贵司对腾飞大路现场绿化,要求你方对现场死亡的樟子松按照实际数量补植,通过现场情况查验,发现现场平茬后**李发出的枝条全部死亡,****局部死亡的全部拔除后做好现场清理,做好后续补植准备。”
另查明,法院依**生安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定所对**生长衰弱及部分**死亡的原因以及责任分配,存在质量问题的**品种及数量,申请人对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投入培育的必要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6日出具了华麒司鉴[2021]环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引用行业标准错误、鉴定人又注销了鉴定资质登记,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由原鉴定机构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重新进行鉴定。***定所指定司法鉴定人***、***对案涉鉴定申请事项重新鉴定,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华麒司鉴[2021]环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樟子松**死亡原因为土球偏小、不达标,未经移植培育,供苗方起苗时根系损伤较大,供苗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购苗方及工程监理在**验收把关不严,施工不当为樟子松苗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2.**李**春季裸根起苗未带土球,栽植后地上部分死亡,供苗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购苗方对**验收把关不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死亡原因为裸根起苗未带土球,**伤害过多,难以恢复生长,供苗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购苗方对**验收把关不严,部分未及时栽植,应承担次要的责任。4.存在问题的**养护所投入培育的必要费用总计为322927元,其中:樟子松**死亡129株,投入的养护费用为1321元;**李**地上主枝死亡212000株,所投入的养护费用为219950元;****死亡97982株,所投入的养护费用为101656元。**生安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用12万元。**艳锋**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说明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0元。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同时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2020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经法院核算,鉴定人***出庭交通费为2778.7元、住宿费为344元、就餐补助300元(100元/天*3天)以及误工损失1119.27元[97379元/12个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合计为454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本诉部分**价格问题,**艳锋**主张按照《**采购合同》载明的2921088元作为合同价款结算,**生安公司抗辩应以《2020年春季**供应品种、数量及单价(装车底价)》载明的2015616元作为合同价款结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以装车底价中载明的2015616元作为合同价款结算,理由如下:首先,案涉的**买卖协议由双方之间口头达成协议后,开始供货并支付部分款项。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艳锋**负责人**、**生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关于**价款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关于**采购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2015616元。其次,在**艳锋**履行完供苗义务后,要求**生安公司支付货款期间,即2020年9月11日,**艳锋**向**生安公司出具采购*****发票一张,发票数额为99110元。该份发票载明的***价格恰恰与2020年4月20日**向***发送的价格以及2020年7月12日**向***发送2020年初春季**供货品种、数量及单价(装车底价)载明的价格一致。综合以上,就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案涉的**采购合同价款为2015616元,**生安公司已经履行170万元,尚欠315616元。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艳锋**提供的**存在问题,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主张法院无法支持。关于**生安公司的诉讼主张,从***和**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生安公司***与**艳锋**的**已经就**质量问题有过交流和分析。审理中,法院依**生安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定所对**生长衰弱及部分**死亡的原因以及责任分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品种、数量以及对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申请人所投入培育花费的必要费用鉴定,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意见为樟子松、**李以及****的死亡原因,供货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购苗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生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购苗损失、运费损失以及养护投入损失三个部分,上述三部分损失为**生安公司投入的必要费用,系因**艳锋**提供**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法院逐项确定数额分别为:1.樟子松死亡数量129株,每株260元,购苗费用33540元;运费损失,经核对,樟子松实际供苗数量449株,合计运费18200元,折算后129株运费为5228.95元;投入养护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321元,故樟子松的直接损失合计为40090元。2.**李死亡数量21200株,每株0.5元,购苗费用106000元;运费损失,经核对为4300元;投入养护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9950元,故**李的直接损失合计为330250元。3.****死亡数量97982株,每株0.8元,购苗费用78385.6元;运费损失,经核对,****实际供苗数量328800株,合计运费17300元,折算后97982株运费为5155.38元;投入养护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1656元,故****的直接损失合计为185196.98元。以上,樟子松、**李及****合计直接损失为555536.92元。结合鉴定意见**的死亡原因、责任分配情况,法院确定**艳锋**对**死亡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生安公司对**死亡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艳锋**应赔偿**生安公司**死亡损失388875.84元。关于**艳锋**对鉴定意见持有的抗辩意见,其一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定所系经福建省司法厅确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案涉的鉴定事项包含于其业务范围内,故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否定其鉴定资质;其二关于土壤检测问题,关于该问题,***定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华麒公司对土壤进行检测,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三关于引用行业标准有误问题,法院结合抗辩意见以及相关行业标准,无法做出案涉鉴定意见引用标准存在错误的认定。案涉争议事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通过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次鉴定人出庭对死亡原因等鉴定申请事项解释和说明,在无其他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案涉的鉴定意见对本案争议事项具有证明力,故对**艳锋**的前述抗辩意见,法院均无法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生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艳锋**购苗款315616元;二、**艳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生安公司**死亡的损失388875.84元;三、驳回**艳锋**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生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53元,**艳锋**已经预交,**生安公司负担3017元,**艳锋**负担5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53元,**生安公司已经预交,**艳锋**负担3567元,**生安公司负担1386元。保全费5000元,**艳锋**已交纳,**生安公司负担1500元,**艳锋**负担3500元。鉴定费用12万元,**生安公司已经预交,**艳锋**负担8.4万元,**生安公司负担3.6万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541.97元,**艳锋**已经预交,由**艳锋**负担3179元(超出负担部分的12821元退返**艳锋**),**生安公司负担1363元,以上各当事人负担未交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艳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现场视频6段,证明:1.**生安公司用电厂排放的严重污染的水对**进行灌溉,系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2.培植土地底部含有大量的砂石和石灰,系不适合栽种**的土壤环境;3.通过目测能清晰可见,樟子松土坨符合相关技术规定,进而证实鉴定报告推算的数据明显失实;4.**种植的时间系在春季,且路段处于风口,当时为大风天气,且时有存在雨、雪等恶劣天气,系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5.**生安公司在对树苗灌溉的时候是用水枪直接灌溉,不符合常规灌溉标准。
**生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6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述6份视频均非原始载体,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另外,该视频不能证明**艳锋**所要证明的问题,视频中体现不出**生安公司用电厂废水浇灌**,另外通过鉴定报告可知**生安公司土壤中不存在任何有害物质,所以其提及的污水土壤等问题在鉴定报告中均有体现。对于樟子松土球达标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述视频不能证明**艳锋**提供的**土球达标,而且在尾号为50的视频中可以看出视频中的樟子松没有土球只有一个短根。**艳锋**提供的视频无论是否属于新证据,均不能推翻鉴定报告中确认的事实,该6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二、***证人语言,证明:**运送到案涉地点的时候已经得到**生安公司的验收,存在不合格的已经予以扣除;案涉**因栽种的深度达不到技术要求且土方底部有砂石和石灰,底部的土壤不适宜种植植物,且**生安公司用水车的水枪直接对植被进行灌溉没有使用软管不符合技术要求,水源系工业污水,应为导致树苗死亡的原因之一。且在树苗栽植后经历了二次验收,在验收时为存活的。证人工作的四个月中没有出现**生安公司所说的问题,可以证明**艳锋**提供的**符合标准,没有过错。
**艳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生安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与**系多年好友,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证人自认其属于无证人员,技术不过关。在验收**时没有书面的验收记录,导致未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就这一项**生安公司也承担了部分的责任。另外,**李主要的死亡原因是主枝木质化程度差,系冻害苗,与是否浇水和浇水的多少没有关系。该证人可以证实****在种植之初就存在大量死亡的情况,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死亡原因,该证言不应采信。
**生安公司未向本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现场视频无法核对原始文件,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艳锋**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艳锋**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一、一审法院以《2020年春季**供应品种、数量及单价(装车底价)》载明的2015616元作为本案**买卖的交易价格,认定正确。根据双方经手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总价款为2921088元的《**采购合同》是**应***的要求制作形成,其中的合同价格是由***提供,并非是双方协商而来,其后***一直向**追要该合同,该聊天记录中**亦未要求***履行该合同。双方对账及要求给付所欠**款均按照2015616元作为基数,而且**艳锋**给**生安公司开具的发票所显示的销售价格也是与2015616元价格单中的单价是一致的。**艳锋**上诉主张双方约定先付成本后付利润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委托***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该鉴定机构及其第二次指派的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能力,鉴定人员在出庭时亦对**艳锋**提出的异议作出相应的解答。**艳锋**对鉴定依据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庭审笔录显示,**艳锋**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其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供应商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亦非查明事实所必须,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艳锋**提出的一审遗漏主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艳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6元,由上诉人**市**经济技术开发***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