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北工集团与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人拟稿人庭长意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18号楼1号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舒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华健嘉园小区6号楼5单元1层4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珠。
原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工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北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吉林化工区碳纤维产业园仓库一及厂房二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059,100.00元及1,276,200.00元,合计2,335,3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钢构进行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彩钢板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30%,剩余15%价款在2013年底前付清,剩余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现原告不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且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96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8,300.00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为69,49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首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吉林化工园区碳纤维产业园仓库一、厂房二的钢结构及彩板工程,工期为自付款日起45天,合同价款分别为:仓库一建筑面积2380平方米,单价445元每平方米,即固定价款1,059,100.00元;厂房二建筑面积2805平方米,单价455元每平方米,即固定价款1,276,2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的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80%,2013年底之前付清剩余15%价款,最后5%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31.1万元,2013年8月9日支付15.6万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15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968,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7月25日,由第三方监理公司对该仓库一、厂房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现该两处工程均已竣工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工程验收决算单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项968,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案中,1.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1,868,240.00元,而被告只支付1,367,000.00元,剩余501,240.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支付以501,2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4日(原告自认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底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即350,295.0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支付以350,2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且自验收之日起计算,故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24日质保到期,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工程总价款的5%)116,765.00元,但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对被告应支付以116,7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9,49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968,300.00元及利息69,493.8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思文
审 判 员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