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2民初626号
原告:吉林市祥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锐程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被告:桦甸市锐隆汽贸城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刘某,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原告吉林市祥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与被告桦甸市锐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程公司)、桦甸市锐隆汽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隆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程公司、锐隆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程公司、锐隆公司给付工程款254万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54万元为本金、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祥丰公司对桦甸市锐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1号车间,房产证号: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及2号车间,房产证号: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刘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锐隆公司、锐程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锐隆公司将二期工程(桦甸市瑞隆汽贸城一期1号车间、2号车间)发包给祥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末付清,该工程经祥丰公司施工于2018年1月29竣工备案。2018年3月30日经祥丰公司与锐程公司、锐隆公司、刘某核算,锐程公司、锐隆公司、刘某尚欠祥丰公司工程款254万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经祥丰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锐程公司、锐隆公司、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祥丰公司(甲方)与锐隆公司(乙方)、锐程公司(担保方)于2017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锐隆公司将位于桦甸市西台子吉桦公路以西、公路客运公司以南的桦甸市瑞隆汽贸城一期1号车间、2号车间工程发包给祥丰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开工,到2017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80元整一次性包干,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总价款约人民币828万元(建筑面积以最后产权测绘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后,锐隆公司一次性给付祥丰公司600万元,剩余款项分两年付清(2019年年末),如锐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锐隆公司应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月息2分的利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2018年1月,锐程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本案涉工程名称变更为桦甸市锐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二期项目。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于2018年1月29日进行了竣工工程验收备案。锐程公司作为权利人为涉案工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分别为:1号车间房产证号: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及2号车间房产证号: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018年3月30日经祥丰公司与锐程公司、锐隆公司、刘某结算,锐程公司、锐隆公司尚欠祥丰公司工程款254万元,并为祥峰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刘某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竣工工程备案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祥丰公司与锐隆公司、锐程公司于2017年9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祥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锐隆公司接收了祥丰公司工作成果、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且经锐隆公司、锐程公司、刘某与祥丰公司结算后为祥丰公司出具了欠据,锐隆公司理应按约定付清工程款项,故祥丰公司要求锐隆公司、锐程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祥丰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约定于2019年年末付清工程款,祥丰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祥丰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祥丰公司仅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某在欠据上明确载明对欠付工程款25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祥丰公司要求刘某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祥丰公司要求刘某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锐程钢结构有限公司、桦甸市锐隆汽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市祥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4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54万元为本金、月息2%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吉林市祥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工程款25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吉林市祥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桦甸市锐程钢结构有限公司、桦甸市锐隆汽贸城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荆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