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
异议人: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文,男。
被执行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平。
复议申请人***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江法院)(2021)吉07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2月17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平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查终结。
宁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冻结了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四供一业项目部)的未付工程款。中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经宁江法院查明,***与***、中圻公司、吉林市宇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宁江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吉07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四供一业项目部)的未给付工程款60万元予以冻结;……”。后宁江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吉07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135万元,其中115万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20万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7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宁江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宁江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吉0702民初8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四供一业移交项目部)的未给付工程款25万元予以冻结;……”。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宁江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吉0702执259号之一、(2021)吉0702执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四供一业项目部)的未给付工程款60万元予以继续冻结,至法院通知解除时止。……”“一、对被申请人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四供一业项目部)的未给付工程款25万元予以继续冻结,至法院通知解除时止。……”。并于2021年2月22日向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21)吉0702执2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吉0702执25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一、对被申请人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四供一业项目部)的未给付工程款60万元予以继续冻结,至法院通知解除时止。……”“一、对被申请人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四供一业项目部)的未给付工程款25万元予以继续冻结,至法院通知解除时止。……”被执行人***在宁江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49标段工程是由***借用中圻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认为剩余工程款应当属于***所有,由法院扣划偿还欠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宁江法院认为:宁江法院在作出(2020)吉07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2020)吉0702民初8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时,异议人中圻公司为案件被申请人,中圻公司亦为(2020)吉0702民初839号民事案件的被告,(2020)吉07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要求中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江法院作出的(2021)吉0702执259号之一、(2021)吉0702执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系异议人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到期债权,该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异议人中圻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至于异议人与***对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主体确认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江法院(2021)吉0702执2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1)吉0702执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宁江法院(2021)吉0702执异129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一、被执行人***与中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整个工程的施工进程和所有的资金投入都是***实施及投入,中圻公司并未出资,只是收取了部分挂靠管理费用。二、在吉林石油集团公司(四供一业项目部)的工程款收入,系***的到期债权,宁江法院(2021)吉0702执259号之一、之二裁定书正确,应驳回中圻公司的异议请求。宁江法院(2021)吉0702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论述部分“本案中,本院裁定提取对被执行人***以挂靠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宇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四供一业项目部)有工程款收入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主体确认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裁定驳回异议人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此,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到期债权,(2021)吉0702执259号之一、之二裁定所冻结的工程款,实质属于***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未能严格列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系执行法官的失误,但并不影响到期债权的权属确认。故原审裁定撤销上述两份冻结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江法院(2021)吉07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
中圻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中仅应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采取执行措施,不得对他人的财产执行,对有争议的对他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只应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在明确权属后方可执行。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
***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复议申请。***在吉林石油集团所施工的项目至今未结算完毕,***与中圻公司有内部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故不能确认中圻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就是***的到期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解释:“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中圻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所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而原审裁定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程序违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德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