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020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据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和法律,应确认中圻公司已完成对标的物的交付。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2020)吉0291民初883号、(2021)吉02民终1176号判决、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实,中圻公司于2016年5月1日与港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揽了港华燃气工程,工程共36个项目,总价款2,526,966.56元。***于2016年5月16日与中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全盘接手该工程,为施工需要,其雇佣使用中圻公司工机具的员工***等人,以与中圻公司签订《工机具转让协议》、《租赁办公室仓库协议》及案涉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实际占有、使用中圻公司的人员、工机具、车辆、办公室、仓库等,施工其中31项工程,工程价款2,403,830.56元。***自认的“将中圻公司转让的合意变成了租赁的合意,也是这么履行的。”承认施工中确实使用了案涉车辆,支付了租用办公室仓库的费用18,000元等,能够证明***必须使用中圻公司所有的符合港华公司认可的品牌工机具方可被验收合格,因本人无设备、人员,办公房屋和车辆,所以与中圻公司签订了《工机具转让协议》、《租赁办公室仓库协议》和案涉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设立于2016年5月27日,而在协议中约定:“本车交接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早于协议签订之前,说明其在协议签订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车辆。一审判决以“中圻公司应向***交付案涉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案涉车辆现停放在中圻公司院内”“未过户”为由,驳回中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承认在工程中使用案涉车辆,系实际占有和使用的客观事实,而***的占有和使用,必然以中圻公司交付车辆为前提。案涉车辆是动产,依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前,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民事法律行为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占有该车辆,己享有案涉车辆的物权。案涉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物权转让,不应以过户登记为转让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2020)吉0291民初883号、(2021)吉02民终1176号判决“未对工机具转让作出认定”等内容,一并作为驳回中圻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圻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中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中圻公司支付购买车辆价款40,000元;二、判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27日计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河市德泰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卖方中圻公司(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机动车一辆,车号吉X**,型号XXX,发动机号码XXX,车架号码XXX,甲方向乙方支付车款40,000元;第四条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瑕疵保证期为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并且保证他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要求;第五条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第六条乙方应交付给甲方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第十条本车交接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在甲方处签字捺手印,中圻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另查明,***与中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吉029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中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吉02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对中圻公司提供的工机具转让协议书、工机具明细表作出认定。***在(2021)吉02民终1176号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自认在施工期间使用了中圻公司的工机具,在施工完毕后已返还给中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中圻公司与***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中圻公司向***主***时起算,故中圻公司主***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圻公司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按照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圻公司应向***交付案涉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本案中,虽然***自认在施工中使用了案涉车辆,但其在(2021)吉02民终1176号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及本案庭审中均提出在施工完毕后已将案涉车辆返还给中圻公司,而中圻公司在庭后向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亦自认案涉车辆现停放在中圻公司院内,且案涉车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可见,中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车辆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中圻公司要求***支付车辆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自认,对于案涉车辆,其在施工过程确实使用过,中圻建筑公司可另行向***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现车辆停放于中圻公司院内。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引起本案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中圻公司支付车辆价款40,000元。***与中圻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购买中圻公司车辆,价格为40000元,并且约定了车款给付以及过户等其他事项。《车辆转让协议书》能够清晰表明***与中圻公司就案涉车辆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车辆是否交付的问题。机动车为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和中圻公司均认可案涉车辆已于《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2016年5月16日完成交付,***亦认可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使用,故在交付后***即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主张后因车辆价格问题,双方由车辆买卖转为车辆租赁关系。但关于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称以工程尾款抵顶车辆租赁费用,但其并未提供中圻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条等凭证。此外,虽然案涉车辆现停放于中圻公司院内,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车辆返还至中圻公司系经双方协商,并取得中圻公司同意,也即无法证明系基于双方之间租赁关系返还车辆。基于以上事实,对于***主张不予支持。中圻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中圻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车款包括三部分:定金、第一笔车款和其余部分车款。第三条约定:“甲方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生效当日付全部车款。”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车辆及随车工具”。上述关于车款给付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故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应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中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卓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