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32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火炬大厦19层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年息10%。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贵院,请贵院受理并依法审理。 中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与中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3日**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中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现借款方为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已向出借方共计申请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10%。同日,中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依据**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可以认定**与中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80万元。中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对**要求中圻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借条中明确约定年息为10%,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圻公司应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二、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10%予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