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吉林丁凤礼(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炳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杰,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铁道学院)、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支付拖欠工程款4,810,26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改判卓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改判铁道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首先,根据(2021)吉021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及卷宗材料,可以得知***在本案中虚假陈述。***与***因在铁道学院施工问题上,资金周转不开,二人共同向单汝杰借款200万元,并且共同向单汝杰出具借款协议,***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根据(2021)吉0211民初58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可以佐证***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在2020年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2021年上半年,***与***及单汝杰进行诉讼,***获取新证据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
***辩称,案涉工程是***与王斌合作,由王斌组织施工,***是王斌的工长。***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个人向单汝杰借款200万元,借款打到***个人账户,与***无关。
卓丰公司辩称,1.***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与(2020)吉0211民初1168号民事案件一致,构成重复诉讼。***在该案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未提起上诉,说明其认可裁定结果。2.***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铁道学院辩称,铁道学院作为业主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卓丰公司,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至于***与***、卓丰公司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铁道学院并不知情。同时,***在(2020)吉0211民初1168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原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正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工程款4,810,26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利息金额478,360.81元),本息合计5,288,625.81元;2.判令卓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铁道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18日,***以***、卓丰公司、铁道学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支付拖欠工程款4,507,87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卓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铁道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同。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吉0221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以***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事项,一审法院已作出(2020)吉0221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在裁定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先后提起的两次诉讼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相同。虽然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前提,而前诉正是以***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李会芳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