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吉林市丰满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谢景武,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满,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丰公司)、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被告卓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被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0,20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名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教学综合楼周边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一)。工作地点:吉林农业科技学院九站校区院内。工程内容:九站小区教学综合楼周边道路和广场建设,包含北侧广场铺装工程、道路工程、路灯工程、管沟工程、排水沟工程、雨污水外网工程共6项。合同工期:2019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6日,工期总历天数:68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日被告***和***雇用原告和***、刘志国、姜春胜、闫国君、***、李**仁进行施工,到8月31日,拖欠原告劳务费1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劳务费,两名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将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施工工程包给了被告***和***,原告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和支配,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来的,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在工程施工中已将工程中的人工费全部支付给了承包合同相对人被告***和***,该工程由于施工合同相对人***、***施工一多半就弃工不干了,出现了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正在贵院诉讼中,并以贵院的判决为最后决算的依据,施工多方才能进行最后结算。原告即使与该工程有关系也是与被告***和***具有雇佣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和***承担给付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答辩人实际将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用已超支支付给了被告***和***,答辩人已不欠任何人的人工费用,是由于被告***和***的截留造成的,因此答辩人本身无过错,由于原告受答辩人以外的人所雇,不是由答辩人直接支配和开资,原告是否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是多少,答辩人无权考证。也不存在答辩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法律基础。因此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卓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否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我公司不清楚;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案件事实部分以***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针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同意被告***对事实的陈述;二、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吉林农业科技学院于2019年将其教学综合楼周边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发包与卓丰公司,卓丰公司自述其与***系合作关系,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部分交由***负责。2019年4月28日,***与***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另查明,***系***雇佣的工人,为前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签具有《2019年工资明细表(5月1日-8月31日)》,载明***应发工资24,000元,已结算13,800元,未结算工资10,200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施工合同书》《2019年工资明细表(5月1日-8月31日)》《项目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其应及时、足额向***支付报酬。***尚欠***10,200元工资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主张***给付劳务费10,2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工资应当及时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已于2019年8月31日确定,***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受有利息损失,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赔偿标准,故本院结合***实际损失,酌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名,但未注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查明其究系保证人、见证人抑或其他身份,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卓峰公司、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卓丰公司以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与张来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诉请劳务报酬,应遵守合同相对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2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学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禹辰

书 记 员 许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