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2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吉林市丰满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毕克军,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林润忠,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谢景武,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满,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林润忠、***、毕克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林润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780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毕克军、林润忠、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名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林润忠与被告***鉴订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教学综合楼周边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一)。工作地点:吉林农业科技学院九站校区院内。工程内容:九站小区教学综合楼周边道路和广场建设,包含北侧广场铺装工程、道路工程、路灯工程、管沟工程、排水沟工程、雨污水外网工程共6项。合同工期:2019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8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日被告***和毕克军雇用原告和张来存、刘志国、***、闫国君、邵春辉、李**仁进行施工,到8月31日,拖欠原告劳务费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毕克军追索劳务费,两名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毕克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林润忠辩称,详见答辩状(略)。

被告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否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我公司不清楚;2、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案件事实部分与林润忠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针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同意被告林润忠对事实的陈述;2、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教学综合楼周边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通过过招投标,被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丰公司)承包,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已经足额给付了卓丰公司的工程款,并扣了88万的质保金,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有质量问题正在维修。卓丰公司与林润忠是合作关系,卓丰公司中标后,林润忠是实际施工人,卓丰公司已将79万元机械费和人工废给付了林润忠,人工费已经结完。林润忠与***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负责招聘工人承担人工和机械等费用,林润忠已将50多万元(人工费和机械费)给付***。***与毕克军是合作关系,给毕克军结款或给***结款,***承认都有同样的事实和法律效果。***招聘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了4个月(2019年5月1日-2019年8月31日)共计工资12000元,支付了4200元,剩余劳务费7800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合同书1份、2019年工资明细表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工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和工作时长4个月,原告***在提供相应的劳务情况下,理应及时得到工资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78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润忠,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其已经完成对人工费的层层给付。***对其收到的50多万元款项如何支付并无具体证据加以证明,其庭审辩称50多万元(人工费和机械费)款项的支付证据在毕克军处有违常理,虽然***说与毕克军是合作关系,但***与林润忠是《项目施工合同书》的签订主体,50多万元款项也是给付***,如何分配支付这50多万元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却不能提供支付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元的事实。因被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吉林市卓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润忠已履行完其对人工费的层层给付,毕克军不是适格被告,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一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颖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窦嘉士

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