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1020号 原告:**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1。 法定代表人:周庆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中***家具建材港35号酒店0**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有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1,992.7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以工程款3,021,992.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7日原告中标“**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物业部分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标段”,中标价格为7,184,414.03元,施工范围包括3个家属区分为一区、二区、三区共14栋楼893户,改造内容为小区雨排水、污水管网工程、原自行车棚维修改造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等。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中标内容一致,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量完成30%时,支付1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40%时,支付1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1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70%时,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90%时,支付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2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2020年3月20日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2020年7月6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5万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5,324.21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40,000.00元;以上五笔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5,324.2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1,992.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有资本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依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明确原告完成工程量后应向监理人报送工程量报告,监理审核后再报送被告,被告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支付了3,595,324.21元工程款后未接到监理人报送的工程量等相关材料,原告未履行报送工程量义务,因此被告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2.涉案工程为财政评审项目,截止目前,**市财政评审中心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因此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无法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并提供全部余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7%工程款”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依据涉案工程中标价格7,184,414.03元价格50%比例超额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595,324.21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剩余工程款需要经过结算审计后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3%的质保金后,确定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被告认为因涉案工程需要经过**市财政评审中心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后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在涉案欠付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以及原告未履行向监理报送涉案工程剩余工程量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告起诉中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付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等;被告国有资本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国有资本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有资本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将**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冶金设备制造厂物业部分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标段交由纵横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承包人:**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物业部分维修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柒佰壹拾捌万肆仟肆佰壹拾肆元零参分(¥7,184,414.0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付款周期:工程款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支付;工程量完成30%时,支付10%的工程款;工程是完成40%时,支付1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70%时,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90%时,支付20%的工程款;上述各阶段进度款支付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并提供全部余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7%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承包方未能提供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本工程缺陷责任和质保金返还期相同,均为24个月。”纵横公司及国有资本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或签字。 2020年7月6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庭审中,纵横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吉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纵横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ZJGJ-ZJ-JD【2022-002】《***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物业部分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6,617,317.00元。 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国有资本公司陆续向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3,595,324.2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国有资本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纵横公司承包,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纵横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无争议造价为6,617,317.00元,扣除国有资本公司已付的工程款3,595,324.21元,尚欠付工程款3,021,992.7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质保期为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在庭审中国有资本公司已自认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应以欠付工程款2,823,473.28元(3,021,992.79元-6,617,317.00元×3%)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3,021,992.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021,992.79元及利息(以2,823,47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21,992.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7.97元、鉴定费54,80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5,294.97元由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