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1。
法定代表人:周庆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学风路26-2-5号1门2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2民初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原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都是存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其与被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该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借款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规定争议标的只能为货币的才适用,而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存在货物和货币,所以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最为符合。本案涉案工程经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年享有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应承担涉案工程所欠债务的义务,其不是本案相对方,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要求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被上诉人**年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年支付欠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乙方所在地)沈阳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乙方所在地为本案被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年享有涉案工程款权利,应承担涉案工程所欠债务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