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203执异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中***家具建材港35号酒店0**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国有资本公司对冻结国投运营公司名下吉林银行的账号02020110********的账户,并从该账户中扣划107,482.63元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国有资本公司称,国有资本公司与纵横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做出(2022)吉02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纵横公司已申请执行,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吉0203执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国投公司在吉林银行账号为02020110********账户内的存款209,500元至法院账户。上述款项中有107,482.63元并非国投公司自有资金。其中44,500元,是因疫情期间由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吉林省社保助企纾困政策的规定,向国投公司员工发放的政策性补助;62,982.63元是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国投公司员工**支付的女职工生育津贴,是员工依法应得的生育保险待遇。107482.63元是国投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政策性补助或生育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相关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虽然上述款项被存入国有资本公司名下,但不能用该款项偿还国有资本公司债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将已划款的107,482.63元返还给国有资本公司,由国投公司依法向公司员工发放。
纵横公司述称:国有资本公司认为有107,482.63元应当解除是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1.国有资本公司认为107,482.63元不是公司自有资金是错误的该款在国有资本公司账户内,而且还不是国有资本公司设立的专户。本案中法院查封冻结的并非是国有资本公司的社会保险专用账户;2.国有资本公司认为107,482.63元中的44,500元是因为吉林省社保助企纾困政策的规定,向国有资本公司员工发放的政策性补助更是错误。首先国有资本公司没有说明社保局的转款的性质,是因为助企纾困政策的那一条款进行的补助,给多少职工的补助,每个职工多少钱的补助;其次根据纵横公司代理人所查明该44,500元是返还款,是社保局返还给国有资本公司的钱款,该款属于国有资本公司;3.国有资本公司认为107,482.63元中的62,982.63元是社保局支付给职工**的生育津贴,不属于国有资本公司的资金更是错误。该款是社保局补发给国有资本公司的,**的生育津贴国有资本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以该款属于国有资本公司钱款,因**已提出执行异议,所以就此在**的执行异议意见中详细说明。综上,国有资本公司将社保局返还给国有资本公司的钱款说成是职工的社会补助,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提供转账证明,但是该汇款单没有说明钱款的性质,而且国有资本公司自己标明是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该补助是发放给单位的,并非是发放到每个人的,而且政策执行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说明早在该期限前的一次性留工补助,国有资本公司已经垫付过此款所以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属于国有资本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国有资本公司异议申请,以维护纵横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纵横公司与国有资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7月11日,本院根据纵横公司申请,作出(2022)吉0203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国有资本公司名下吉林银行(账号:02020110********;开户行: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账户资金人民币3,650,000元,期限为一年。202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22)吉02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国有资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纵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021,992.79元及利息(以2,823,47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21,992.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判决生效后,2023年4月3日,纵横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3)吉0203执791号立案执行。202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3)吉0203执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国有资本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9,500元,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冻结案号为(2022)吉0203执保57号】
另查明,案外人**系国有资本公司职工,于2022年10月19日生育,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将案外人**生育津贴62,982.23元给付至国有资本公司在吉林银行账号为02020110********账户内。
再查明,2022年6月23日,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案涉账户转账44,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女职工生育津贴62,982.63元能否被执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国有资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23年6月12日将案外人**的生育津贴62,982.23元汇入涉案账户中,该部分款项应当属于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国有资本公司债务,故对于该部分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44,500元能否被执行的问题。对于该笔资金被执行人国有资本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专项资金性质,故对于该部分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名下吉林银行(账号:02020110********;开户行: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账户62,982.23元(**生育津贴)资金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