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某某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5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576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交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用已经与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的合同欺骗法院立案、保全。二、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审主张的诉讼金额,与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行为,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三、原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都是存在合同的情形,只是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所以不应适用。而且该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借款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规定争议标的只能为货币的才适用,而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存在货物和货币,所以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最为符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为要求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3751260.91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合同包括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影响管辖的法律事实仅作形式审查,根据吉林市**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计量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初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欠款,需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综上,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