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4执395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雄伟。
委托代理人:李斌,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南靖村水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沃求。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南靖村水沙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784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南靖村水沙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96417.4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96417.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付清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以(2021)粤0784执395号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鹤山市农商银行开设80020000000339678账户的财产线索。2021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且不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粤0784执3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朱仲灼
执行员 麦国星
执行员 李日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