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4451号
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8G。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水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水沙,组织机构代码:58294792-2。
主要负责人:李建强。
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水沙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的负责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9641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1459.40元(以39641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1459.40元(以254525.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施工方签订了《雅瑶镇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雅瑶镇南靖水沙村文化楼工程;工程包工包料含税合同价为人民币848417.40元;付款方式为当完成文化室地基建设和主体的第一层框架建设后支付20%工程款,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5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必须按合同的金额和日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签订了《工程验收表》,被告未对雅瑶镇南靖水沙村文化楼工程质量方面提出异议。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雅瑶镇南靖水沙文化楼工程款人民币2520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52000元,但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剩余工程款。雅瑶镇南靖水沙文化楼实际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曾提出过任何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该工程已经过了保修期,同时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到鹤山市税务局开具了全额工程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鹤山市××××××水沙经济合作社辩称,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96417.4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施工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雅瑶镇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雅瑶镇南靖水沙村文化楼工程;工程包工包料含税合同价为848417.40元;付款方式为当完成文化室地基建设和主体的第一层框架建设后甲方支付20%工程款给乙方,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5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30%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等等。
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验收表》,同意验收涉案工程。
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雅瑶镇南靖水沙村文化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848417.40元。
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6、2016年11月24日日支付原告雅瑶镇南靖水沙文化楼工程款200000元、252000元,合计4520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96417.4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雅瑶镇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约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且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96417.4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6417.4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雅瑶镇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当完成文化室地基建设和主体的第一层框架建设后甲方支付20%工程款给乙方,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5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30%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6417.40元未付,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其中工程款141892.18元应于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即应于2017年4月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254525.22元应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即应于2018年5月7日前支付;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工程款141892.18元、工程款254525.22元分别从2017年4月8日、2018年5月8日起算,现原告请求以工程款396417.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96417.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4525.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鉴于原告已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逾期付款利息实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请求属重复请求,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水沙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96417.4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96417.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7.49元(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9.41元、被告鹤山市××××××水沙经济合作社负担7538.08元(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7538.0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水沙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753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源冠泉
审判员 何建通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麦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