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巨鸿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2189号
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8G。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7N。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诉被告**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子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购买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供货方)在江门市签订《海沙购销(泊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海砂总量200万立方,供货期12个月,月供量16万方;供货期限为12个月,为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乙方提供运输船只的资料给甲方进行报备后,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该船只调度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每增加一条船,甲方需另外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乙方如连续超过5天没有供货,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退还甲方定金,且支付5万元给甲方作为误工期补偿;乙方收到定金后,如果乙方不按约定如期如数供给甲方,造成甲方被项目部罚款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连带责任,乙方负责对此项的赔偿费不超过甲方支付定金的100%;双方签订本合同后48小时甲乙双方如果任何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条款的一方视为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在跟进此项目中产生的所有经费,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整;履行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可在甲乙双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随后,原告委托陆书涛处理与被告之间进行采购海沙的详细事宜。201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陈国坚向被告指定的林宣利账户(开户行中国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文锦渡支行,账户621**********046)分两次转入调船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经过原告受委托人陆书涛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某1沟通,自签订上述合同后的远超过5日原告一直没有接收到被告交付的任何海沙,随后被告拟取消上述《海沙购销(泊水)合同》,2019年12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某1通过微信向原告受委托人陆书涛表示愿意退还定金400000元并自愿承担损失赔偿100000元,并承诺自2019年12月24日起4日内分批退还。但后来经过原告受委托人陆书涛、陈国坚等2人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面谈和电话等方式协商退还定金和赔偿事宜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期(没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阻却)交付海沙给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海沙购销(泊水)合同》所约定的履约义务,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定金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原告鸿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2.《海沙购销(泊水)合同》1份;3.转账记录1份;4.授权书2份;5.身份证2份;6.微信首页及聊天记录1份;7.照片1份;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9.银行客户回单1份;10.发票1份。
原告鸿星公司申请证人陈国坚、陆书涛出庭作证。证人陈国坚陈述称:其系原告董事,其知悉涉案海沙购销合同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陆书涛向被告指定林宣利名下账户转账定金200000元,剩下200000元是原告委托其通过减少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林宣利名下账户。证人陆书涛陈述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原告委托其处理涉案海沙购销合同的详细事宜,其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指定林宣利名下账户转账定金200000元。
被告**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鸿星公司与**公司签订《海沙购销(泊水)合同》,约定:1.**公司向鸿星公司供应200万立方米海沙,供货期为12个月(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月供量为16万立方米,供货单价为每立方米190元(不含税);2.供货码头锚地名称为江门市清栏码头;3.鸿星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公司指定账户:开户名林宣利,账户621**********046,开户行中国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文锦渡支行),**公司收到订金后30小时内提供一条5000吨散货运输船只的资料给鸿星公司报备,同时,鸿星公司须给**公司开具海沙接收证明;4.**公司提供运输船只的资料给鸿星公司进行报备后,鸿星公司应立即支付该船只调度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每增加一条船,鸿星公司需另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5.**公司收到鸿星公司订金后,须立即调度该船只进行装货,定金至本合同终止前的最后一批货款内抵扣,鸿星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货物。如鸿星公司无理拒收、减量结算、无故拖延验收时间或付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公司有权没收定金;6.**公司收到鸿星公司订金之日起8日内,运输供货船只必须到达鸿星公司指定卸货点,超期到达按每超期到达一天向鸿星公司支付5000元作为误工期补偿,如连续超过5天没有供货,视为**公司违约,**公司必须退还鸿星公司订金,且支付50000元给鸿星公司作为误工期补偿;7.**公司收到订金后,如果不按约定如期如数供给鸿星公司,造成鸿星公司被项目部罚款的经济损失由**公司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对此项目的赔偿费不超过鸿星公司支付订金的100%;8.履行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可在双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鸿星公司、**公司均有盖公章确认。
2019年12月4日,陆书涛受鸿星公司委托,通过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931账户向**公司指定的林宣利名下招商银行深圳文锦渡支行621**********046账户(下统称指定账户)转账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9年12月5日,陈国坚受鸿星公司委托,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737账户向**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定金人民币200000元。
2020年1月4日,鸿星公司与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受鸿星公司委托,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斌律师在鸿星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鸿星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0元。2020年4月2日,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向鸿星公司出具内容为律师费30000元的发票一份。现鸿星公司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赔偿款等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鸿星公司、**公司之间关于海沙的合同关系,有《海沙购销(泊水)合同》予以印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公司应否向鸿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如前述,合同明确约定定金200000元、船只调度定金200000元,且鸿星公司通过陆书涛、陈国坚名下账户,已向**公司转账定金合共人民币400000元,**公司收到上述定金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公司依法应向鸿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800000元。故对鸿星公司主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公司应否向鸿星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款10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如前述,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及定金条款,**公司违约,鸿星公司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都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但不能并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已支持鸿星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鸿星公司不能并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故对鸿星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应否向鸿星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
鸿星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前查明事实,《海沙购销(泊水)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鸿星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由《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鸿星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李斌律师,且支出律师费30000元,并有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鸿星公司支付律师30000元。故对鸿星公司主张的上述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00000元给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计收6550元,由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3元,被告**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8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郭子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韵欣
书 记 员 周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