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84民初3926号
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8G。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水沙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水沙,组织机构代码证:58294792-2。
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水沙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锦锋
人民陪审员 李沃华
人民陪审员 李杰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