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鸿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3执6494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雄伟。

被执行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梅龙路。

法定代表人:谭大才。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703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定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835845.7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完毕,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小红

审判员  李嘉林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靖欣

书记员陈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