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03民初2631号
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22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75235078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553号光浩国际中心B座902-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40057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追加***、***为(2020)粤0703民初2189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蓬江法院作出了(2021)粤070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为(2020)粤0703执649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鸿星公司认为上述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鸿星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理由如下:
一、鸿星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采纳。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公示资料证实**公司2016-2019年度报告均明确显示:***认缴出资额90万元,时间出资额0万元;***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另外现在所公示的**公司2020年度报告内容上依旧没有任何变化,***、***实缴出资额仍然显示为0万元。鸿星公司认为提供给人民法院的**公司2016-2019年度报告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事实。2.鸿星公司依据申请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阅了**公司有关的企业档案资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所有的电子档案当中,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任何书面文件资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事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但该安排不能对抗股东的法定义务。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约定,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规范,即当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因公司不能清除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虽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
因此,鸿星公司追加未缴纳出资的***、***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支持上述请求。
经查,本院执行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粤070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鸿星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网上登记立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该案,案号:(2021)粤0703民初12906号。该案定于2022年1月5日开庭审理,鸿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出具(2021)粤0703民初12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鸿星公司撤诉处理。鸿星公司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鸿星公司在(2021)粤0703民初129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案已审理终结。此后,鸿星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以上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本案受理鸿星公司起诉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江门市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