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
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92年11月5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现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佳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尧,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佳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建公司、**、梁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首先,**与**、梁某于2016年2月2日进行结算,针对本案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4月28日撤诉,可知其于2016年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撤诉后一直未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即便存在**的家属于2019年8月13日向**主张款项这一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也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提出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期限,未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误读,结合(2016)云0824民初289号裁定书,该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4月28日撤诉后重新起算,**怠于行使诉权,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已向**支付544733.10元,相比较结算金额494895.72元,对多支付的49837.38元保留追诉的权利,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一,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城建公司的公章,第一项目部印章由**使用,对此予以认可;第二,2016年2月2日结算单上载明包含罗忠平工程量部分,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罗忠平的费用144400.00元应予扣减;第三,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项,除了明确例外规定外,涵盖其余所有工程施工项目。故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应当扣减,包括上诉人认可的未做工程18166.00元以及预支款205000.00元,还有**已经提交证据证实的基础项目费用、零星未完成项目费用、质量事故处理施工费、瓦屋面施工费等。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已经认可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该法条并没有对时效作出限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城建公司。2016年2月2日“勐班乡大茶地、安乐移民安置点房建工程结算单”未载明给付时间,2016年**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且2019年8月13日向**索要工程款时**女儿的手机被**损坏,**对此亦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2016年2月2日结算单非常明确,涉案罗忠平工程款未涉及该结算单**所做的总建筑面积1337.556㎡以内,因此,上诉人支付罗忠平款项与**无关联性,上诉人称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结算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271729.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271729.72元的利息,即从2016年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支付完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承包人)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糯扎渡电站普洱市景谷县勐班乡移民安置点民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每户图纸设计所属各分项工程施工,乙方负责施工的分项工程所涉及使用的模板、机械、钉子、铁丝、扎丝、焊条以及小型运输车辆、工具等均由乙方负责(注:屋面轻钢屋架不在内,楼梯不锈钢扶手不在内,防水不在内,所有门窗不在内)。”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竣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10月30日。工程按370.00元/㎡计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发包人责任、义务,承包人责任义务、工程变更、材料提供、工期延误、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项目进行约定。**系城建公司下设第一项目部经理,**在发包人负责人一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6日进场施工,**承包的范围是勐班乡大茶地4户,安乐5户。另查明,梁某在**所属项目部工作,主要负责收材料、记录、代付工资等。梁某于2016年2月2日对**承包的勐班乡大茶地4户、安乐5户移民安置点建房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总建筑面积为1337.556㎡(所有雨棚面积折半计算),按原合同约定**施工价款每平方米370.00元,总价款为494895.72元。未做工程3项包括地板砖15430.00元、墙砖736.00元、楼梯踏步砖2000.00元。结算单载明梁某经手已向**预付工程款总计205000.00元,应向**付工程款494895.72-15430.00-736.00-2000.00-205000.00=271729.72元。另,结算单还载明“本工程量由罗中(忠)平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内”。经办人梁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并代**签字。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系勐班移民建房工程开展一段时间后才进场施工,**进场施工时,基槽施工,石基础砌筑已由他人完成一部分。**就基槽施工、石基础砌筑施工部分已支付53850元。**在罗中(忠)平进行一部分施工后继续建盖房屋,认可基槽部分施工不是**所做。**认为该款项与**无关,被告认为该款项应当在总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曾向罗中(忠)平支付工程款144400.00元,**认为该款项与**无关,被告认为该款项应当在总已付工程款中扣除。3.因房屋质量问题,**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陶某户4000.00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陶仕明户4000.00元、2017年2月14日支付陶仕令户1800.00元、2017年2月14日支付陶学东(陶正兰代)户1800.00元自行处理质量缺陷,上述费用合计1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有关的协议,本案中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商议施工内容的情况来看,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广义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的一级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亦即履行该协议引起的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主体资质均有相应的要求。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内容是施工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建自住房屋,根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内容及案情,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一方为农村建房户,并不符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已交付农户使用,原、被告双方现对应付款有争议,根据本案案情,本案案由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宜。二、关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承认2019年8月13日**女儿到**家催要账款,应当视为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自认**女儿到家中催收的事实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8月13日起重新计算三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三、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建房工程款结算的标准是370.00元/㎡,工程包工不包料,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每户图纸设计所述各分项工程施工”,结算单亦载明按原合同约定**施工价款每平方米370.00元。**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向施工工人及罗中(忠)平支付过工程款,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工程量系**施工的9户基础部分,收据上未写明该款项具体系承建何处房屋,不能认定已付的工程款包含在应付**款项中,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给施工工人的53850.00元的基坑建设部分工程款及支付给罗中(忠)平的144400.00元应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质量事故处理施工费是否应当扣除问题,首先本案**诉请源自2016年原、被告双方结算单中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结算应付未付款,结算单未记载该笔费用,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进行验收,被告已交给移民户使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答辩不予支持。四、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工程结算总价款-梁某已付**预付款-**已付**工程款-**认可未做工程的部分费用,即202629.72元,计算方式为494895.72-205000.00-69100.00-18166.00。被告主张的已支付的基础施工款以及已支付罗中(忠)平的工程款问题,被告可与罗中(忠)平另行协商解决。**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五、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梁某系**在工地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与**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城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629.72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6.00元,由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城建公司申请证人刀仕珍(60号住户)、陶某(58号住户)出庭作证,拟证明景谷县勐班乡大茶地移民安置点58号、68号、81号、82号、60号、214号、216号、219号房屋前期施工劳务全部由罗忠平负责,后因罗忠平找不到工人,请**找人参与了部分施工,而后期瓦屋面等均系梁某找工人施工。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出庭的证人仅能对自家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说明,与本案上诉人与**的合同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定。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玖份,拟证明:1.景谷县勐班乡大茶地移民安置点58号、68号、81号、82号、60号、214号、216号、217号、219号住户的房屋合同承建方均为**,后期瓦屋面均系梁某找工人施工,瓦屋面总面积830.2㎡,单价30.00元/㎡;2.58号、68号、81号、82号住户楼梯挡水线未做,陶学东、陶仕令家厨房顶收缩缝漏水未处理、部分灯、开关、插座未安装;3.证明李学东、陈登祥、周昌付、罗成忠、陈登圆家房屋施工仅有小部分为**负责。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实质上是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并未到庭进行说明,与本案上诉人与**的合同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定。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款项是否结清。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工程结算后针对本案事实曾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2019年8月13日到**家催要债款的事实**亦予认可,能印证**陈述因款项未结清索要欠款等待公司协调的事实。**认可2019年8月13日的要债行为,视为自认,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上诉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城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实际进场施工后梁某于2016年2月2日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施工总量为1337.556㎡,总款项为494895.72元,扣除未施工部分以及预先借支部分款项,结余271729.72元,庭审中**及**对该结算单亦予以认可,该结算单对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结算单结余款项提起诉讼,上诉人针对另行向**支付的款项69100.00元提供了转账凭证及**签字的收据进行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进行扣除,符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单上注明的“罗忠平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内”中涉及的工程款项应否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罗忠平签字的收据证实已经支付罗忠平1444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农户房屋的前期施工系罗忠平进行。本院认为,罗忠平签字的收据仅能证明罗忠平与**、城建公司有经济往来,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出庭的证人仅能证实罗忠平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过基础施工及房屋建设情况,且出具证明的个人未出庭说明情况,且**及城建公司向罗忠平支付款项均发生于2014年9月4日以前,距上诉人与**结算已有一年多时间,结算时确无应扣除该款项的表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零星未完成项目施工费、质量事故处理施工费、瓦屋面施工费应否扣除的问题。结算单中对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已经进行载明,未完成部分已经予以扣除,上诉人提交的零星施工费明细、瓦屋面施工费系一方制作,质量事故处理亦是结算后发生的费用,与上诉人与**的结算无关,上诉人对该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建公司、**、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00元,由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松
审判员  赵勇
审判员  曾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