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

某某、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8日生,彝族,现住云南省景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昌琼,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景谷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原审中提交了景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益智个体工商户竣工验收整改意见”,证明屋面雨棚验收不合格(漏水)需整改,原审法院在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雨棚修复验收合格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雨棚合格,判决***支付雨棚工程款33480元错误。(二)***在原审中提供张自杰出具的“收条”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四张,证实***支付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工程款264240元。原审法院认定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代***偿还贷款60000元应当从***支付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缺乏证据证明。(三)***有新的证据证实,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简装修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雨棚工程款3348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雨棚折半计算施工面积,以1500元一个平方米结算。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完成了雨棚施工,面积为44.64平方米,折半计算工程款应为33480元,二审判决支持雨棚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60000元的问题。就双方的举证情况看,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认为是该公司员工兰昌琼取款60000元代***支付贷款资金,本案中,兰昌琼、***均提交了取款、存款凭证。***认为该60000元的款项系支付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未对该60000元进行确认,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该份“证明”认为室内装修工程未完成,系***自己完成。在一审中,***入住后,辩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整改后,***认为仍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明”在一、二审中均未出现,本院不予审查,若***认为其有证据证明,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