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8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云南省景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重庆市壁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景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景谷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
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的二户房屋并未由***全部施工完毕,还剩余木工、水电工等工程系**周另行出资请人施工,同时该三户的贴瓷砖、补门洞、化粪池外散水工作均是三户自己完成。上述费用均应从***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则申请人已多支付了***25623.4元;另,因***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故原双方合同约定的增加劳务费和挖掘机费也不应向其支付,二审判处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判决**周支付***相关劳务费,由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未提出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基于此,二审仅审查城乡公司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其多付了劳务费,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该案二审系驳回城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周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