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4民初983号
原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现住景谷县。
原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为其代偿的共计51,753元经济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刘俊林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景谷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诉请要求本案原、被告支付劳务费49,800.00元。经审理,景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云08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林劳务费49,800.00元;二、被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76.00元,由被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云08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俊林向景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景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通知,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18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了共计51,753.00元的执行款项及费用。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上述51,753.00元执行款项费用,本应由***本人承担,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只是负连带责任,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一方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当然有权向***进行追。因此,为维护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18年4月向景谷县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提出的申诉,景谷县人民法院建议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撤诉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诉讼,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遂同意撤回诉讼,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8)云民申8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申诉,基于此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特重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只是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拨工程项目款给刘俊林。***作为工程技术负责人,根据工程结算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51,753.00元给刘俊林,因刘俊林工程量没做足这么多钱。刘俊林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劳务关系,领款也是要经公司签字报批,***只是代公司付款给刘俊林,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
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景谷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申83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实:案件事实,起诉理由及要求***向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返还51,753.00元的依据。
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由公司员工兰昌琼办理,故钱是退给兰昌琼)、景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证明、业务收费回单各一份,欲证实: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已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返还51,753.00元。
经质证,***对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欲证实内容不予认可。
***为辩称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刘俊林的工程量与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不应当给付刘俊林51,753.00元。
2、糯扎渡水电站益智集镇迁建个体工商户建房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两份(胡伦成、张昌达),欲证实:刘俊林的工程量与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不应当给付刘俊林51,753.00元。
经质证,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应以一审、二审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内容为准。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及欲证实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1、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2、无从证实是否为刘俊林所实施项目;3、来源不明。
本院认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提交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案件事实,起诉理由及要求***向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返还49,800.00元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其余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只能证实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已履行49,800.00元的义务,对其余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1-2组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明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刘俊林向景谷县人民法院起诉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景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云08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林劳务费49,800.00元;二、被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云08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云民申8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刘俊林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景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景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履行了49,800.00元的执行案款。
本院认为,刘俊林诉***、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支付刘俊林劳务费49,800.00元,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已履行了连带责任,即给付刘俊林劳务费49,800.00元,故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对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超出诉请的部分,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的上述辩称,因与一审、二审、再审结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代偿款4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云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段元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程
附:本案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24篇裁判35811篇期刊19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