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

某某、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1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云南省景谷县人,现住云南省景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原审中提交了景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益智个体工商户竣工验收整改意见”,证明***家屋面雨棚验收不合格(漏水),需整改。而原审无视上述情况,认定雨棚合格,判决***支付雨棚工程款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竣工后,***于2014年12月3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同时签章的还有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并且,***已于2015年9月28日入住涉案房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涉案房屋雨棚不合格,二审判决其支付雨棚工程款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