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

***、***、***与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21日生,回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6日生,回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月6日生,回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景谷城乡建筑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432003-8。
住所地:景谷县人民路38号。
企业法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事实理由:原判在事实认定上错将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中受益人混淆,***在***和***不在场,没有***授意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写欠条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建设协议书》从签订到履行过程中都存在欺诈。上诉人在进行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是***以与我方的亲戚关系来协商建盖的,在签协议中,***也不讲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存在意图上的隐瞒。《建设协议书》的形式是包工包料,但***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没有征求我方意见的同时又将该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第三方***,更因***的失误给第三方带来停工,实际遭到建设延误和损失的是上诉人,为了按时完成恢复重建,停工1个月左右,***要求上诉人自己买材料,又请***来完成,所开支的6万元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进行结算,更没有双方结算签字的结算单。***未完全履行合同的建设包工包料义务,越权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同样材料不提供,房屋至灌顶后,由于***材料供给不足导致***不得不停工,在被上诉人极不负责任的过程中,上诉人是在***要求上诉人自行购买材料装修后期工程,直至完工才自己买材料另请人施工最后才取得验收。
被上诉人景谷城乡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形式为其建设房屋,订立该协议的主体是适格,且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皆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已依约为上诉人建设房屋,且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全面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其捺印的《欠条》一份,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尾款43144元,该欠条系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景谷城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2015年1月3日,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家民房的建设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安排***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造价为309120元,被告已支付240026元,剩余工程尾款69094元。结算后,由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代表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施工队,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9094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同住景谷县永平镇迁糯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44号。2015年1月3日,因地震造成民房损坏需要拆除重建,遂与原告景谷城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景谷县永平镇迁糯村民委员会回族寨44号房屋的建设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80元。同年1月25日,***将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第三方***。2015年4月20日,该建房封顶结束,经过一段时间的停工后,由被告自行购买材料进行装修工程,并于2015年7月10日全部竣工,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使用,该民房恢复重建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经恢复重建验收组的检验后同意验收,并由被告以及施工方、包保工作队、村组干部签字确认。2015年8月11日,由**清代***签下欠条,确认永平镇迁糯村民委员会回族寨44号建房的面积为224㎡,工程总造价为30912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40026元,尚欠***工程尾款为69094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现金支付的工程款为110000元。景谷县永平镇迁糯村民委员会回族寨44号即景谷县永平镇迁糯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意,具有目的性。本案原告景谷城乡建筑公司委托***与被告**忠签订的《建设协议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目的系建设位于景谷县永平镇迁糯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44号的房屋,而被告***、***、***系该房屋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同为该合同的受益人,且在合同订立时和履行过程中均参与其中,故一审认定被告***、***、***均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记载建筑房屋的面积、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等事项,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被告提出房屋封顶后由其购买材料和施工的费用未予折抵充足,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欠条的效力,故一审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094元。被告称原告未按工程图纸施工,已构成违约,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协议书》和欠条中均未提及需要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工程尾款6909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景谷城乡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的家庭成员,是《建设协议书》约定的景谷县永平镇迁糯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44号房屋的共有人和共同受益人,在签订协议时和履行过程中均参与其中,***在签订协议时既然可以代表***签字,在结算时亦能代表***签字,且***系成年人,故其代表**龙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出具欠条是在受到威胁、欺骗的情形下所签,故本院确认该欠条的效力。***受景谷城乡建筑公司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协议书》并负责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劳务分包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其分包行为并非存在欺诈,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景谷城乡建筑公司和***在签订协议和施工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代***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建设房屋工程总造价为30912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40026.00元,尚欠69094.00元工程款,而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工程款11万元,故上诉人提出的其自购材料及施工费用应包含于已支付工程款240026.00元中,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自购材料及施工费在已支付工程款240026.00元之外,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