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

原告黄万年与被告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路桥公司)、***、周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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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耒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黄万年。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建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华斌。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
被告***。
被告周小林。
委托代理人陈爱国。
原告黄万年诉被告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路桥公司)、***、周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平、被告顺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告***、被告周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万年诉称:2012年被告顺达路桥公司承包了耒阳市仁义乡邝鄘村南罗线至邝鄢公路建设项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10月25日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用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施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周小林施工,被告周小林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操作和维护搅拌机工作。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施工待料期间为搅拌机作维护打黄油时,右手掌被卷入齿轮中受碾压,致原告右前臂腕关节受伤。伤后被送至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自腕关以远毁离断。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9726.57元(住院费9726.57元、门诊费350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伍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33200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6.5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399.46元、护理费2088.42元、残疾赔偿金31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02494.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万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掌不幸被卷入齿轮,致右前壁自腕关节毁损离断,当即被送到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中铁五局住院2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076.57元,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
证据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装配假肢费用为133200元,用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
证据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证据4、证人谢阶常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10月份,证人谢阶常与原告一起在仁义乡邝鄘村修路,同年10月26日,原告在给搅拌机打黄油时,由手腕被机器轧断,当即被送到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抢救治疗。涉案事故的施工是被告***从被告顺达路桥公司承包而来,被告***包工包料。
被告顺达路桥公司、***对原告黄万年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过高。证据3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周小林对原告黄万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顺达路桥公司辩称:被告顺达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不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轻雇主的责任。
被告顺达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2014年耒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周小林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6、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周小林负责维护涉案的机器。
原告黄万年、被告***、周小林对被告顺达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是被告周小林雇请的工人;该建设工程项目是被告***从被告顺达路桥公司承包而的,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发生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小林辩称:被告周小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不清。
被告周小林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顺达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达路桥公司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道路与桥梁,土石方工程。该公司将其承包的耒阳市仁义乡邝鄘村南罗线至邝鄢公路建设项目的劳务用工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耒阳市仁义乡邝鄘村南罗线至邝鄢公路劳务分包协议》和《邝鄘村南罗线至邝鄢公路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队承包劳务部分。被告***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周小林,被告周小林雇请原告黄万年在该工地从事操作和维护搅拌机工作。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施工待料期间为搅拌机作维护打黄油时,右手掌被卷入齿轮中受碾压,致原告右前臂腕关节受伤,当即送往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自腕关以远毁离断。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10076元(住院费9726元、门诊费350元)。2013年11月14日经原告自身委托,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按职工工伤评定标准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日经原告自身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装备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选配普及型前肌电假肢,价格为18500元;2、被鉴定人初次订制装备假肢约20天的装备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约10天,需陪1人;3、假肢使用4年更换1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定期保养、维修费用按假肢装备款20%计算;5、假肢装备年龄赔偿按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6、假肢费用合计133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黄万年系城镇居民户口,居住在耒阳市城西中路黎家冲83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万年向被告周小林提供劳务,赚取工资报酬,属提供劳务者,被告周小林接受原告黄万年的劳务并出具工资报酬,属接受劳务者,原告与被告周小林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待料期间维护搅拌机的过程中,未确保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周小林作为劳务接受者,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提示警告义务,但被告周小林未确保劳务提供者的安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考量双方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周小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顺达路桥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被告***其自身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而将该工程分包被告周小林施工,在选任上存在过错,被告顺达路桥公司、***应当对被告周小林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黄万年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076元(住院费9726元、门诊费350元)。根据票据认定;2、误工费1528元。原告无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68元标准,计算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其误工损失日为18天;3、护理费197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护理期限为23天;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补助30元;5、残疾赔偿金318840元。原告黄万年系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13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7、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医嘱和伤情酌定;8、交通费400元。根据治疗经过酌定;9、鉴定费2200元。根据票据认定。上列款项共计469509元,由被告周小林赔偿70%即328656元。原告因伤致残,势必造成精神上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万年经济损失32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8656元,被告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原告黄万年负担1779元,被告周小林、***谢为年、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晓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刘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