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

原告廖七生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耒阳电信公司)、耒阳市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耒阳广电中心)、耒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耒阳交通局)、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耒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廖七生。
委托代理人:蔡雪峰。
被告:***。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
代表人:徐卫国。
委托代理人:资义伦。
被告:耒阳市广播电视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和云。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
委托代理人:彭磊。
被告:耒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罗锡刚。
被告: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华斌。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平。
被告:***。
原告廖七生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耒阳电信公司)、耒阳市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耒阳广电中心)、耒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耒阳交通局)、耒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任群、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廖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雪峰、被告耒阳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义伦、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七生诉称:被告耒阳交通局将新市镇水西村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耒阳电信公司、耒阳广电中心位于新市镇水西村的通信电缆弄坠落,村民向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后,无人来修复。2015年7月31日晚上8时许,原告经过该地时,被电缆挂倒,急送耒阳市中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8月2日施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08560.94元(医疗费133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607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2元、误工费1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记录(被调查人蔡中秋、蔡甫元、廖七生),证实:原告被被告耒阳电信公司和耒阳广电中心的通讯光缆绊倒受伤;被告***的工地施工时起重机将光缆弄坠落至离地一米左右,被告***工地施工时将电杆拔了出来,但没有拆线;光缆坠落后,村民曾向电信部门反映,但相关人员查看现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2.光缆(实物和照片),证实导致原告受伤的光缆属于被告耒阳电信公司和耒阳广电中心所有。
3.现场照片,证实致原告受伤的光缆属被告耒阳电信公司和耒阳广电中心所有。
4.病历、发票、医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就医、医疗费用损失的情况;。
5.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需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45日。
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
7.耒阳市新市镇水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需要赡养,其父母共生有5个子女。
8.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原告生在新市镇水西村11组025县道入446乡道约100米处被电缆绊倒,涉案电缆分线盒上印有01lydyh01中国电信光缆分纤箱01lydyh01字样,电缆上分别印有01lydyh01耒阳市广电网络公司专用01lydyh01、01lydyh01GYTA6B1.301lydyh01字样,涉案电缆属被告耒阳电信公司和耒阳广电中心所有。
9.手机短信,证实事发后村支书联络各方准备协商处理。
10.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水西村11组446乡道入口处被坠落电缆绊倒受伤的事实,坠落电缆属耒阳电信公司和耒阳广电中心所有。
1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电信业收款收据(客户名称蔡建国、蔡中秋)、蔡建国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蔡丰生订购中国电信201407乐享4G201407129主套餐、副卡免费加装包及其他服务的登记信息、蔡丰生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案事发地点由被告耒阳电信公司提供电信服务,被告耒阳电信公司是通讯光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12.耒阳市农村有线电视用户证(用户廖自发),证实事发地点由被告耒阳广电中心提供服务,涉案光缆为其所有和管理。
被告耒阳电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带有引诱式的询问,且没有指明是否是被告耒阳电信公司的宽带,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提交的光缆线为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的光缆,而不是被告耒阳电信公司的。证据3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对客观事实反映也不是很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经质证,对证据1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光缆脱落后,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知情的事实,实际上根据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光缆的脱落是因被告***与***施工不当造成的,与被告耒阳广电中心无关;该事故对被告耒阳广电中心也造成了损失。证据2、3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是以职工工伤确定的伤残标准,该事故系交通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的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形式上没有水西村村委会的主任签名,不合法;居民户籍信息应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证明;也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资料,因此建议法庭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证据8、9、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耒阳电信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10中的证人陈述电缆是因他人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因为证人并没有直接看到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景,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其受伤是因电缆所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显示廖自发至今还在使用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的电视信号,廖自发是否使用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的电视信号与原告受伤无关,因此,建议对证据12不予认定。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该笔录所反映的各项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该调查记录可以看出,其调查人只有一人,没有两人或以上;同时该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该调查笔录与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该光缆的来源不明,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原告受伤是不是该光缆所引起的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廖自发、伍茂翠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8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现场照片应以事故发生时拍的为准,而原告提供的照片均是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场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两人交往的内容不能体现是本案所发生的事故。证据10的证人证言与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证据2、3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8、9、10、11、12与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证言不知情。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证据2与被告***无关,被告***施工的工程名称并不是沿江路改造,而是新修沿江路,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证据3、4、5、6、7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9、10、11、12与被告***无关,原告出事地点不在被告***施工范围之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耒阳电信公司辩称:被告耒阳电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因为直至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时,被告耒阳电信公司并不知道本案发生的事实。涉案光缆不属于被告耒阳电信公司所有、管理。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耒阳电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耒阳广电中心辩称:被告耒阳广电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无证驾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的光缆系合法搭建,且对光缆是否脱落,事前事后均不知情。原告适用职工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
被告耒阳广电中心提交了中共耒阳市委办公室(通知)耒办通[2006]121号通知,证实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网线系合法搭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事发地点的电缆是被告耒阳广电中心搭建的,被告耒阳广电中心是该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耒阳电信公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耒阳交通局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耒阳交通局对原告的摔伤事实不知情,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反映过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耒阳交通局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耒阳交通局的起诉。
被告耒阳交通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涉案路段施工由被告***负责,但不清楚原告是不是在该地段受伤。
被告***提交了劳务分包协议,证实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原告、被告耒阳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能证实事发路段是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耒阳广电中心质证认为,能证实事发路段由被告***负责施工,涉案电缆系他人损坏而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耒阳广电中心无关。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地段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被告***施工的范围是新市镇沿河路段。事发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协商处理。若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拆迁或清障,由施工方向新市镇人民政府反映,由政府出面处理。
被告***提交了劳务分包协议,证实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出事地点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耒阳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虽然事发地点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但不排除被告***的施工车辆挂断光缆的可能性,故被告***与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耒阳广电中心经质证,认为事发地点虽然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但不排除被告***的施工车辆挂断光缆的可能性,故被告***与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涉案光缆系他人损坏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耒阳广电中心无关。被告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顺达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顺达公司的请求。
被告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9、10、11、12、被告耒阳广电中心、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不明,不予认定。证据7的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本身也不可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达公司将耒阳市新市镇水西村沿河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将耒阳市新市镇水西村沿河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耒阳市新市镇水西村11组路段的人行道的新建、路灯安装、排水沟铺设等属被告***的施工范围。2015年7月27日,被告***施工现场的一辆起重机作业时,将蔡建国门前架空跨越马路的被告耒阳广电中心和被告耒阳电信公司的光缆挂落悬离地面1米左右,之后被他人用杆子撑高了一点。蔡建国将此情况用电话通知新市镇装宽带的人员,但光缆低悬挂的问题未得到合理处置。2015年7月31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驾驶助力车从遥田镇麻塘5组沙场下班途经新市镇水西村11组三叉路口路段时,被悬挂的光缆绊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住院17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13371.74元。2015年8月28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尚需后期医疗费用(取骨折处内固定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灶市街居委会铁花岭46号301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致被告耒阳广电中心和耒阳电信公司的光缆掉落,妨碍了公共通行,未及时报告光缆的所有人采取修复措施,也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以提示过往行人、车辆予以避让,致原告驾车经过时被光缆绊倒受伤,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施工人即被告***承担。其他被告不是涉案路段的施工人及光缆掉落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371.7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酌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153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住院17天计153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误工费675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278元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误工90天计675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计算。上列1-9项合计91817.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560.94元中的91817.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耒阳电信公司、耒阳广电中心、耒阳交通局、顺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廖七生损失9181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慧
审 判 员  谢任群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