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246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璐,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883941935。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以及被告东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900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巴万高速二标段由中铁八局中标承建,中铁八局将拌和站等分包给被告。2017年1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砂,经结算被告尚下欠机砂款2793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制作了费用报销单并进行了审批、签字。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捷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东捷公司承包的中铁八局巴万高速二标段拌和站需用机砂,原告***经人介绍从2017年12月开始向被告东捷公司供应机砂。后经结算,被告东捷公司尚下欠机砂款279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东捷公司制作了费用报销单并进行了财务审批,但至今未支付此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而本案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其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该货款报销、审签之日即2018年3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900元,并从201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王萍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