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883941935。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东西干道国贸阳光二期12号楼157铺。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鹄,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璐,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019)川192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但当时委托了公司的出纳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不懂得委托出纳要出示委托书,造成公司出纳未到庭陈述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此单据被上诉人没有向本公司出纳和会计处留有任何复印的单据,被上诉人也未到公司出纳处向出纳出示费用报销单,导致出纳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同时上诉人于2018年3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多元钱,上诉人在不知道情况下就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记忆中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几千元,但上诉人现在没有被上诉人的收款的条据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差的机砂款27900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东捷公司承包的中铁八局巴万高速二标段拌和站需用机砂,原告***经人介绍从2017年12月开始向被告东捷公司供应机砂。后经结算,被告东捷公司尚欠下机砂款279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东捷公司制作了费用报销单并进行了财务审批,但至今未支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而本案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其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该货款报销、审签之日即2018年3月8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900元,并从201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机砂,供应结束后经过结算,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于2018年3月8日制作了费用报销单并进行了财务审批,其辩称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司出纳出示报销单,导致其无法支付费用,与本案证据相矛盾,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几千元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杨 垚
审 判 员 杜觐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 记 员 邓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