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6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仕伦,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文,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南路**港城.清水湾港**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晓平,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时青,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再审申请人谭仕伦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廖晓平、杨时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仕伦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将点工法律关系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截止2014年8月,被申请人杨时青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资4560元,除去再审申请人在杨其文处借款1000元,被申请人杨时青下欠再审申请人工资3560元。原审认定杨其文施工团队在2016年4-8月所做的工程量是继续完成原施工承包计件合同,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东捷公司没有少支付工程承包款但其错误地向刘作国多支付了24万余元,所以,东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承包人杨时青不具备承包工程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三被申请人应对再审申请人的工资问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谭仕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连带支付劳务工资35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谭仕伦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案涉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东捷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时青在2017年1月8日对杨时青、刘作国、杨其文已领取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刘作国、杨时青、杨其文在东捷公司领取的款项共计2840465元,超出合同价款81265元。故原判认定东捷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认定杨其文已足额领取了约定的和外加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谭仕伦主张劳务工资3560元其主要依据是杨其文单方制作的“南昌铁路局水害地段增建明(棚)洞、隧道接长工程外南线K2+100-K2+406.6段新建棚洞(工程)2016年4、5、6、7、8月中所有工人未付工资表”,但东捷公司、杨时青并未与谭仕伦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东捷公司或廖晓平对杨其文制作的《工人未付工资表》并未认可,因此对东捷公司或廖晓平不具约束力。谭仕伦要求各被申请人支付劳务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因谭仕伦并未与东捷公司、杨时青建立劳务关系,故其关于原一、二审判决将点工法律关系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被申请人杨时青给付下欠工资3560元,并由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申请人东捷公司是否向刘作国多支付了24万余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谭仕伦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谭仕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仕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东蓉
审判员 杨 宁
审判员 朱圣镖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记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