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6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南路46号港城.清水湾港5-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点工法律关系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截止2014年8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7766元,除去申请人在****借款150元,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工资7616元。原审认定***施工团队在2016年4-8月所做的工程量是继续完成原施工承包计件合同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东捷公司没有少支付工程承包款但其错误地向***多支付了24万余元,所以,东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应承担***不具备承包工程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三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工资问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三被申请人连带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务工资761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经查,东捷公司分别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系由***所雇请。2017年1月8日,东捷公司对***、***、***已领取的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中,***领取了1530800元,***领取了120497元,***领取1189168元,共计2840465元。在东捷公司所支付的该款项中,包含有经双方认可的增补工程款250000元。***、***、***所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增补的工程款81265元。***主张劳务工资的主要依据《南昌铁路局水害地段增建明(棚)洞、隧道接长工程外南线K2+100-K2+406.6段新建棚洞(工程)2016年4、5、6、7、8月中所有工人未付工资表》,系***单方制作。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东捷公司、***并未直接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已足额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方制作的相关未付工资表对东捷公司、***不具约束力并无不当。同时,东捷公司是否向***多支付了240000余元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图强
审判员陈珂
审判员曹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