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6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南路46号港城˙清水湾港5-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益军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将点工法律关系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截止2014年8月,***应向雷益军支付工资9774元,除去***在****借支的款1246元,***还下欠雷益军工资8528元。一、二审认定***施工团队在2016年4至8月所做的工程量是继续完成原施工承包计件合同,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属适用法律错误。2.东捷公司没有少支付工程承包款,但其错误地向***多支付了240000余元。所以,东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应承担***不具备承包工程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东捷公司、***、***应对雷益军的工资问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东捷公司、***、***连带向雷益军支付劳务工资85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雷益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经查,东捷公司分别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雷益军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系由***所雇请。2017年1月8日,东捷公司对***、***、***已领取的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中,***领取了1530800元,***领取了120497元,***领取了1189168元,共计2840465元。在东捷公司所支付的该款项中,包含有经双方认可的增补工程款250000元。***、***、***所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增补的工程款81265元。***主张劳务工资的主要依据《南昌铁路局水害地段增建明(棚)洞、隧道接长工程外南线K2+100-K2+406.6段新建棚洞(工程)2016年4、5、6、7、8月中所有工人未付工资表》,系杨其文单方制作。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东捷公司、***并未直接与雷益军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已足额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方制作的相关未付工资表对东捷公司、***不具约束力并无不当。同时,东捷公司是否向***多支付了240000余元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益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文霁
审判员谢可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