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6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兵,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南路46号港城.清水湾港5-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再审申请人文兵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东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文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点工法律关系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截止2014年8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496元,除去申请人在****借款1500元,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工资3996元。原审认定***施工团队在2016年4-8月所做的工程量是继续完成原施工承包计件合同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东捷公司没有少支付工程承包款但其错误地向***多支付了24万余元,所以,东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应承担承包人***不具备承包工程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三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工资问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劳务工资399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案涉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东捷公司与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8日对***、***、***已领取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在东捷公司领取的款项共计2840465元,超出合同价款81265元。故原判认定东捷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以及认定***已足额领取了约定的工程款项和外加的工程款项正确。文兵主张劳务工资3996元的主要依据是***单方制作的“南昌铁路局水害地段增建明(棚)洞、隧道接长工程外南线K2+100-K2+406.6段新建棚洞(工程)2016年4、5、6、7、8月中所有工人未付工资表”,但东捷公司、***并未与文兵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东捷公司或***对***制作的《工人未付工资表》并未认可,因此对东捷公司或***不具约束力。文兵要求各被申请人支付劳务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因文兵并未与东捷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文兵关于一、二审判决将点工法律关系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被申请人***给付下欠工资3996元并由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被申请人东捷公司是否向***多支付24万余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文兵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文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力非
审判员陈珂
审判员曹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