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02民初6391号
原告:前郭县万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丁云,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堂,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浩然,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
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宽,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汉族,现服刑于长春监狱。
原告前郭县万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威建筑公司)与被告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郡豪建设公司)、***、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做出(2017)吉07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威建筑公司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吉07民终9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从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堂,被告滨海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郡豪建设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1627238.62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2.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万威建筑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将挂靠郡豪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吉祥家园”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万威建筑公司,该项目为滨海开发公司开发并发包给郡豪建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苯板价格每平方米93元等事宜,原告万威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了7、8、10、11、号楼及车库,施工完毕,经结算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904433元及额外用料23271.62元,合计1927704.62元。至今为止,原告万威建筑公司仅收到抵债楼房1套,作价300466元,尚欠工程款不付诉来法院。因郡豪建设公司原股东***在其任职期间存有抽逃出资及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情形,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法院,依法判决。
郡豪建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滨海开发公司答辩:1.滨海开发公司开发是两个项目分别为新天地万福小区和吉祥家园,现原告明确提出吉祥家园小区施工7#、8#、10#、11#楼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滨海开发公司现有***收到用楼房抵工程款33枚收据,其中2014年9月24日收据151580元是给郡豪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开发区住建局责令我单位为***支付拖欠农民工人工费,***欠人工费统计表4张,***本人都签字并按手印,(2018)吉07民终914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长春监狱***本人都已经确认,吉祥家园给郡豪建设公司拨款明细表中明确总工程款32833095元,减去桩款2482896元,减去税款7%,2124514元,剩余工程款28225685元,减去33枚收据款25782232元,减去政府责令支付拖欠农民工人工费5093561元,合计支付给***工程款35483203元,减去总工程款32833095元,***欠本公司吉祥家园施工小区工程款2650108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欠***和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此让我公司去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从权利的取得公析,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人和违法承包人的承包人,其权力基础为违法转包和非法转包,并且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14年7月7日万威建筑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步讲,假设滨海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应由郡豪建设公司来结算,万威建筑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万威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滨海开发公司吉祥家园小区与万威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更未提供吉祥家园小区施工所欠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万威起诉内容没有异议,滨海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是高桂香持有,该据不是一次形成,是伪造的,我申请鉴定。滨海公司和郡豪公司的建设局备案合同,我没签字,条款和工程造价不知情,不是我与滨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违法招投标,要求判令合同无效。按国家建设部门指导价格结算工程款。我施工过程中没见过郡豪公司,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委托书上没有我签字,申请鉴定。滨海公司还欠我工程款请求法院请求判令滨海地产和郡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宋德春和我合伙,追加我宋德春为被告,他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滨海开发公司与郡豪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由郡豪建设公司承建滨海开发公司开发的吉祥家园小区的工程,计划工期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具体工程为“吉祥家园小区二期,2.3.4.5
.8.9.#”,签约合同价为47874874元。同日滨海公司与郡豪建设公司签订“吉祥家园小区一期,1.6.7.10.11.12.13.14.15#楼”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为48085540元。2014年6月2日郡豪建设公司与滨海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进行调整,其中3#至10#楼的单价1500元,11#楼单价为1550元,12#楼单价为1530元。2014年6月2日郡豪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作为吉祥家园小区7#、8#、10#、11#楼建设项目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是“代为以楼房立体割块抵工程款事宜以及所有债务纠纷;特别授权,全权代理”。2014年7月7日,万威建筑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由万威建筑公司承包***负责项的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该合同有***及万威建筑公司单位签章,郡豪建设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其单位公章。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滨海开发公司以新天地万福楼抵付拖欠***的工程款25973675元,同时为***代付各项材料款等,累计给付工程款30875793元。同年9月24日***支付给郡豪建设公司管理费15158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进行施工面积对账,共计工程款为1904433元,***签字确认并同意拨付。同年12月11日因***项目拖欠民工资,农民工多次上访,为解决这个问题,由松原经技术开发区承建局主持调解***同意拨付的情况下,滨海开发公司与各工种的工人达成协议,对拖欠工人的工资以楼房或车库的形式进行抵偿。另查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5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原审时,***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并称自己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郡豪建设公司是滨海开发公司找的名义施工人,每一次付工程款都是给付***的,并没有通过郡豪建设公司,经核对滨海开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均由***签字。又查明:***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4日间系郡豪建设公司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滨海开发公司与郡豪建设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系“吉祥家园小区”7#、8#、10#、11#楼建设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与万威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万威建筑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应给付万威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162723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万威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滨海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且滨海开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滨海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借用郡豪建设公司资质施工,并支付给郡豪建设公司管理费,从形式上能够认定***与郡豪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郡豪建设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郡豪建设公司及张俊豪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万威建筑公司主张郡豪建设公司原股东***有抽逃出资等情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滨海开发公司及***对借用资质施工知情,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直接与滨海开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上述事实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答辩意见中的主张应另案主张。据此,本院对于***的答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万威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滨海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且滨海开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滨海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因***与案外人宋德春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万威建筑公司有权选择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合伙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该合伙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请求追加合伙人宋德春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前郭县万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627238.62元。
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俊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前郭县万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