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1民初4119号
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全委针织厂。
法定代表人:王淑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省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省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监狱。
被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
法定代表人:张峻豪,经理。
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芳,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与被告***、***、***、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郡豪建设公司)、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委托代理人李敬泽、赵文军、于圣泽,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郡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4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系合伙关系,三被告以郡豪建设公司名义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吉祥家园小区。***在实际施工中于2014年7月7日与松原市空心砖厂签订买卖协议,从松原市空心砖厂采购建设材料空心砖价值49万元,***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欠据一枚。因***与***是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祥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滨海房地产公司,松原市空心砖厂售出的空心砖用于滨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吉祥家园小区和新天地万福花园三期上,应当对施工方***在项目中所赊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郡豪建设公司违规收取管理费,也应与滨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松原市空心砖厂出售的空心砖是吉祥家园工程使用的。该工程是***与***合伙承包的,***是***雇佣收料和打更的,***虽然签订合同,但与本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这笔欠款应由滨海房地产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偿还给松原市空心砖厂。***支付给***1000多万元,用于偿还郭庆雨、刘敏杰、王钰玖及本案松原市空心砖厂欠付的款项,有清单和票据为证,都在***雇佣的会计高桂香手中,因高桂香已经跑了,无法联系。***让邵亚晶给***农村信用社及工商银行卡转款200万左右,***又让***给郭子岩打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与此同时***还给***800多万顶账楼。***与***之间并未就合伙进行结算。综上,除***外,四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未出庭未答辩。
***辩称,***并未与***、***承建吉祥家园小区工程,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因***于2014年7月7日与其签订买卖协议,购买49万元空心砖,要求***共同给付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据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索要此款。综上,***对该买卖合同所欠欠款不知情,也未与***、***合伙在吉祥家园施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郡豪建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滨海房地产公司辩称,滨海房地产公司开发两个项目分别为新天地万福小区和吉祥家园小区,原告起诉状中明确提出吉祥家园小区施工7#、8#、10#、11#楼(***施工的楼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滨海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公开招标,郡豪建设公司中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住建局备案。中标分为一标、二标(详见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项目编号一标为JLDJ201418,二标为JLDJ201419)。一标段中标价48085540元,也就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签约合同价,一标段包括1#、6#、7#、10#、11#、12#、13#、14#、15#号楼,建筑面积为31952.2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505元,其中有***施工7#、10#、11#,二标段包括2#、3#、4#、5#、8#、9#号楼,二标段中标价为47874874元,也就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签约合同价,建筑面积为31784.2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506.66元,其中有***施工8#楼;二、郡豪建设公司中标吉祥家园小区的两个标段,共计15栋楼,分别由王铁顺、姜明、***三个施工队挂靠郡豪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施工7#、8#、10#、11#楼)。因为三个施工队所施工的楼号一标段,二标段都有,并施工楼号难易不同,价格不同,所以将施工楼号进行价格详细划分,并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面积为一标段7#、10#、11#楼,二标段8#楼,建设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每平方米单价相差无几。并且按施工难易程度11#楼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里每平方米单价增加50元,如按建设施工合同签约价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505元,而***11#楼(施工难度增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每平方米单价为1550元。***施工面积为一标段、二标段,所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价基本相同,不存在***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单价降价问题。三、***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施工期间(7#、8#、10#、11#楼)所施工面积为21634.5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8#、10#号楼1500.00元,11#号楼单价1570.00元,总工程款为32833095元,减去桩款2482896元,减去税款2124514元,减去33枚收据款25782232元,减去政府责令支付拖欠农民工人工费5093561元,合计支付给***工程款35483203元,减去总工程款32833095元。***欠吉祥家园施工小区工程款2650108元(详见拨款明细表-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滨海房地产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工程)根本不欠***工程款,原告与滨海房地产公司根本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让滨海房地产公司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3年6月16日,***、***与张连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共同垫资承包新天地万福花园三期工程35#楼、36#楼、G666#楼、G888#楼、G999#楼、吉祥家园7#、8#、10#、11#楼土建、水暖、电气施工全部图纸内容,完成工期为2013年7月6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5月28日,滨海房地产公司将吉祥家园小区一期1.6.7.10.11.12.13.14.15#楼、二期2.3.4.5.8.9#图纸全部工程发包给郡豪建设公司,价款分别为48085540、47874874元,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两份。2014年6月2日,郡豪建设公司给滨海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为吉祥家园小区7#、8#、10#、11#号楼建设项目委托代理人,代办以楼房立体割块抵工程款事宜以及所有债务纠纷。同日,滨海房地产公司与郡豪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吉祥家园小区一期住宅工程,原招标合同中的有关工程结算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各栋号平方米造价详见下表:吉祥家园7#、8#、10#包干单价1500元/平方米,11#1550元/平方米,上述为***项目。2014年,松原市空心砖厂与***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买卖空心砖款的口头协议。2014年7月7日,因***不在家中,由其哥哥***代替***签订了《空心砖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吉祥家园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松原市空心砖厂,乙方供应甲方空心砖大约2000立方米,甲方用吉祥家园小区8栋楼2单元401号顶账给乙方190#空心砖现金190元,顶账220元;小标砖现金0.28元,顶账0.3元;09空心砖现金280元,顶账300元。楼价按售楼处最低价的基础上打折9.8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上述房源抵账给乙方,则应按上述现金价现金支付给乙方。该合同中并未加盖郡豪建设公司公章。因房屋抵账未成功,2014年11月9日,***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49万元,上记款项系大块砖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2013年6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两人合伙共同投资承包新天地万福花园三期35#楼、36#楼、G666#楼、G999#楼。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予证明***、***是合伙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采信;2.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字的33枚收据、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文件、***工程款应付已付明细、桩基础施工合同书、拨款明细、税收缴款书、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8)吉07民终9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欲予证明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在庭审中***虽对管理费、桩基础费用及税费的扣取有异议,但对收款收据、拨款明细表、***欠人工费统计表中***同意拨付无异议,因***庭审中认可的“***拨款明细表”已经明确了工程款数额、已付及剩余工程款数额,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改为《合同条款责任》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投资580万元,并经***、***共同确认***应分利润300万元,***投资款及应分利润共计880万元,可以用楼房支付***,***不再参与工程管理,在此工程中不承担任何事务及其责任,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提交该合同欲予证明其与***于2014年4月8日散伙,不应对原告主张的砖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松原空心砖厂质证称该合同是签订万福花园小区35#、36#、666#、999#的施工合同,承建单位是松原市永胜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吉祥花园小区不再合伙,与本案无关;***质证称该合同实际是2015年1月份签订的,签订目的不是为了散伙而是为了***私自拿走的1000多万,该1000多万是为了偿还原告的砖款及其他款项,合同日期是***私自写的,当时并未标明日期。***虽对该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2018)吉07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予证明***与***是合伙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辩解不能认定在吉祥家园小区建设中***与***系合伙关系,因该民事判决书是法院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空心砖销售合同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还是***;第二,***、***是否在合伙期间购买空心砖;第三,郡豪建设公司、滨海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空心砖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还是***
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是在通过电话与***之间达成买卖空心砖的口头协议后,在***委托下由***代签了《空心砖销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虽主张***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是之前和***电话沟通好的,***当时不在家,让他哥(***)代签合同,故本案合同虽由***签署,但原告明知***委托***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故该《空心砖销售合同》约束的相对方是***而非***,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款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二)***、***是否在合伙期间购买空心砖
原告主张***除了是***在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的合伙人也是***在吉祥家园小区的合伙人,并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共同承包新天地万福花园三期工程G666#、G888#、G999#、35#、36#楼、吉祥家园7#、8#、10#、11#楼土建、水暖、电气施工全部图纸内容,***、***共同全额垫资,共同负责楼房销售。***辩解其与***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并提交《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改为《合同条款责任》的合同证明其在2014年4月8日止不再与***合伙,***对该合同有异议,并辩解合同上的日期是***后书写的,合同目的也不是为了散伙。原告对该合同也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万福小区有关,并不能证明吉祥家园小区已散伙。因***提交的合同名称明确写明《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改为《合同条款责任》,从合同名称和内容看是针对于***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是新天地万福花园的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吉祥家园小区不再共同承包和投资,***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共同承包人对空心砖款承担还款责任。
(三)郡豪建设公司、滨海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郡豪建设公司违规收取管理费,获取不当利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辩解其与郡豪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工程是由滨海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并为其找到郡豪建设公司,但滨海房地产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挂靠郡豪建设公司,并出具了郡豪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本案中,郡豪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吉祥家园小区工程施工建设,并给滨海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吉祥家园小区7#、8#、10#、11#楼的建设项目委托代理人,实际上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均由***与滨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空心砖销售合同》中甲方也列明了郡豪建设公司,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挂靠郡豪建设公司的事实。郡豪建设公司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但由于其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即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即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空心砖的供应方,而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即滨海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欠付材料款的买卖合同中。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供货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主张。且本案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辩解其不欠***工程款,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原市空心砖厂与***之间买卖空心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松原市空心砖厂已经向***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按约定支付空心砖款。***未履行给付空心砖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应当给付原告欠款4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郡豪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空心砖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陈宏武
人民陪审员 张艳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