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圣泽,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燕,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余县。
原审被告:尹亚秋,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于长春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峻豪。
上诉人松原市空心砖厂(以下简称空心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郡豪公司)、尹亚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空心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圣泽,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被上诉人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尹亚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郡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721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抗辩请求。二、上诉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做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错误,上诉人与尹亚秋合秋施工是万福花园小区,而不是吉祥家园小区,被上诉人的空心砖送到吉祥家园小区工程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空心砖厂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07**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对空心砖款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尹亚秋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应对空心砖款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实际施工中于2014年7月7日与上诉人松原市空心砖厂签订买卖协议,从上诉人处采购空心砖价值49万元,尹亚秋于2014年11月9日出据欠据一枚。一审法院认定,空心砖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尹亚秋而非***是错误的。在空心砖销售合同中相对方签字人为***,当时***既没有出示尹亚秋出据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明示以尹亚秋名义订立合同,代理关系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仅以申请人事前与尹亚秋电话沟通过,就认定代理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空心砖款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是吉祥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上诉人售出的空心砖用于滨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吉祥家园小区建设中。一审法院认定,空心砖厂是空心砖供应方,而非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主张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空心砖作为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费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给付。作为工程的受益方滨海房地产公司应将空心砖厂作为实际施工人等同对待,并且滨海房地产与尹亚秋之间没有做最后的相关决算,尹亚秋也不承认欠滨海房地产的钱,所以我们主张即对于空心砖款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滨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尹亚秋的工程款,所以不承担责任。
***辩称,应当由滨海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
尹亚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和我是合伙,施工队可以证明,一审时我提交的957号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我和***是合伙关系,还有松原中院的2018民申88号也能够证明是合伙关系,***有义务偿还债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他的行为是接受我的授权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工程没有利益关系。滨海公司尚欠我工程款。
空心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4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尹亚秋、***与张连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尹亚秋、***共同垫资承包新天地万福花园三期工程35#楼、36#楼、G666#楼、G888#楼、G999#楼、吉祥家园7#、8#、10#、11#楼土建、水暖、电气施工全部图纸内容,完成工期为2013年7月6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5月28日,滨海房地产公司将吉祥家园小区一期1.6.7.10.11.12.13.14.15#楼、二期2.3.4.5.8.9#图纸全部工程发包给郡豪建设公司,价款分别为48085540、47,874,874元,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两份。2014年6月2日,郡豪建设公司给滨海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尹亚秋为吉祥家园小区7#、8#、10#、11#号楼建设项目委托代理人,代办以楼房立体割块抵工程款事宜以及所有债务纠纷。同日,滨海房地产公司与郡豪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吉祥家园小区一期住宅工程,原招标合同中的有关工程结算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各栋号平方米造价详见下表:吉祥家园7#、8#、10#包干单价1,500元/平方米,11#1,550元/平方米,上述为尹亚秋项目。2014年,松原市空心砖厂与尹亚秋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买卖空心砖款的口头协议。2014年7月7日,因尹亚秋不在家中,由其哥哥***代替尹亚秋签订了《空心砖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吉祥家园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松原市空心砖厂,乙方供应甲方空心砖大约2,000立方米,甲方用吉祥家园小区8栋楼2单元401号顶账给乙方190#空心砖现金190元,顶账220元;小标砖现金0.28元,顶账0.3元;09空心砖现金280元,顶账300元。楼价按售楼处最低价的基础上打折9.8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上述房源抵账给乙方,则应按上述现金价现金支付给乙方。该合同中并未加盖郡豪建设公司公章。因房屋抵账未成功,2014年11月9日,尹亚秋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49万元,上记款项系大块砖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2013年6月20日,尹亚秋、***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两人合伙共同投资承包新天地万福花园三期35#楼、36#楼、G666#楼、G999#楼。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予证明***、尹亚秋是合伙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采信;2.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尹亚秋签字的33枚收据、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文件、尹亚秋工程款应付已付明细、桩基础施工合同书、拨款明细、税收缴款书、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8)吉07民终9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欲予证明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在庭审中尹亚秋虽对管理费、桩基础费用及税费的扣取有异议,但对收款收据、拨款明细表、尹亚秋欠人工费统计表中尹亚秋同意拨付无异议,因尹亚秋庭审中认可的“尹亚秋拨款明细表”已经明确了工程款数额、已付及剩余工程款数额,且尹亚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尹亚秋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改为《合同条款责任》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投资580万元,并经尹亚秋、***共同确认***应分利润300万元,***投资款及应分利润共计880万元,可以用楼房支付***,***不再参与工程管理,在此工程中不承担任何事务及其责任,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提交该合同欲予证明其与尹亚秋于2014年4月8日散伙,不应对原告主张的砖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松原空心砖厂质证称该合同是签订万福花园小区35#、36#、666#、999#的施工合同,承建单位是松原市永胜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吉祥花园小区不再合伙,与本案无关;尹亚秋质证称该合同实际是2015年1月份签订的,签订目的不是为了散伙而是为了***私自拿走的1,000多万,该1,000多万是为了偿还原告的砖款及其他款项,合同日期是***私自写的,当时并未标明日期。尹亚秋虽对该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尹亚秋提交(2018)吉07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予证明尹亚秋与***是合伙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辩解不能认定在吉祥家园小区建设中尹亚秋与***系合伙关系,因该民事判决书是法院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空心砖销售合同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尹亚秋还是***;第二,尹亚秋、***是否在合伙期间购买空心砖;第三,郡豪建设公司、滨海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空心砖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尹亚秋还是***。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是在通过电话与尹亚秋之间达成买卖空心砖的口头协议后,在尹亚秋委托下由***代签了《空心砖销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虽主张***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是之前和尹亚秋电话沟通好的,尹亚秋当时不在家,让他哥(***)代签合同,故本案合同虽由***签署,但原告明知尹亚秋委托***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故该《空心砖销售合同》约束的相对方是尹亚秋而非***,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款应由尹亚秋承担还款责任。(二)尹亚秋、***是否在合伙期间购买空心砖。原告主张***除了是尹亚秋在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的合伙人也是尹亚秋在吉祥家园小区的合伙人,并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尹亚秋、***共同承包新天地万福花园三期工程G666#、G888#、G999#、35#、36#楼、吉祥家园7#、8#、10#、11#楼土建、水暖、电气施工全部图纸内容,尹亚秋、***共同全额垫资,共同负责楼房销售。***辩解其与尹亚秋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并提交《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改为《合同条款责任》的合同证明其在2014年4月8日止不再与尹亚秋合伙,尹亚秋对该合同有异议,并辩解合同上的日期是***后书写的,合同目的也不是为了散伙。原告对该合同也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万福小区有关,并不能证明吉祥家园小区已散伙。因***提交的合同名称明确写明《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改为《合同条款责任》,从合同名称和内容看是针对于尹亚秋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是新天地万福花园的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吉祥家园小区不再共同承包和投资,***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共同承包人对空心砖款承担还款责任。(三)郡豪建设公司、滨海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郡豪建设公司违规收取管理费,获取不当利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尹亚秋辩解其与郡豪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工程是由滨海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尹亚秋,并为其找到郡豪建设公司,但滨海房地产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尹亚秋挂靠郡豪建设公司,并出具了郡豪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本案中,郡豪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吉祥家园小区工程施工建设,并给滨海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尹亚秋为吉祥家园小区7#、8#、10#、11#楼的建设项目委托代理人,实际上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均由尹亚秋与滨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空心砖销售合同》中甲方也列明了郡豪建设公司,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尹亚秋挂靠郡豪建设公司的事实。郡豪建设公司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但由于其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应对尹亚秋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即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即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空心砖的供应方,而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即滨海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欠付材料款的买卖合同中。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供货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尹亚秋主张。且本案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辩解其不欠尹亚秋工程款,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尹亚秋虽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欠付尹亚秋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松原市空心砖厂与尹亚秋之间买卖空心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松原市空心砖厂已经向尹亚秋履行了供货义务,尹亚秋应按约定支付空心砖款。尹亚秋未履行给付空心砖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尹亚秋应当给付原告欠款4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郡豪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亚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空心砖厂空心砖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尹亚秋、***、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空心砖厂《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份***与尹亚秋签订合同,说明时间是倒签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已经退出,不能签字,滨海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质证认为是***的签字,尹亚秋认为该证据真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与尹亚秋合伙施工的是万福花园小区,并非吉祥家园小区,故不应与尹亚秋共同承担用于吉祥家园小区工程的空心砖款,因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尹亚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张连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与尹亚秋共同承包“万福花园三期G666#、G888#、G999#、35#、36#楼、吉祥家园7#、8#、10#、11#楼土建、水暖、电气施工”。2013年6月20日,尹亚秋和***签订了关于合伙投资承包万福花园三期G666#、G999#、35#、36#楼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之后,***与尹亚秋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改为《合同条款责任》,其中约定***“不再参与工程管理,在此工程中不承担任何事务及其责任”,“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乙方***改为投资人”,可见,《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与《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改为《合同条款责任》是针对万福花园三期部分工程的约定,与本案争议的用于吉祥花园小区的空心砖款无关,上诉人***将《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改为《合同条款责任》作为没有与尹亚秋合伙承包吉祥花园小区工程的依据不能成立,且空心砖厂提供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与尹亚秋合伙承包吉祥家园小区的工程,并实际已经施工,虽然上诉人***的代理人否认是***的签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与尹亚秋共同承担本案诉争的空心砖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空心砖厂上诉提出***和滨海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在一审时提出的抗辩理由一致,且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此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在一审判决中有针对性地逐条进行了分析说理,其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空心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8,650.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空心砖厂负担8,6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冲
审判员 庞 丽
审判员 冷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