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前郭县万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松原市郡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郡豪建设公司)、某某、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滨海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02民初2696号
原告前郭县万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芳,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巨石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郭县万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公司)、***、**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滨海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海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羁押未能到庭,被告**建设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万威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将挂靠**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吉祥家园”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苯板价格每平方米93元等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7.8.10.11号楼及车库,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904433元及额外用料23271.62元,合计为1927704.62元。至今为止,原告仅收到了抵付工程款的楼房一套,作价为300466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为***承建工程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理应由***给付,被告**建设公司借用资质给***,***系**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滨海开发公司系施工项目的发包人,故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本金1627238.62元,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滨海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合同是真实的,我也确实把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工程总款是190万余元,给了一套楼,尾欠款数额应该对。但是我对**与滨海之间的对账单不认可,我干工程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900元,对滨海将价格调整为1500元不予认可。这个楼虽然是**建设公司名义承建的,**建设公司是滨海开发公司自己找的,但实际上我是具体施工人,工程款也应该由我和滨海结算,这些工程款和**建设公司无关。吉祥家园的楼房早就交付使用了,滨海开发公司还拖欠我的大部分工程款,我否认**与滨海的给付工程款明细,**和滨海是一伙的,我也不认可**建设公司的委托手续,要求对**建设公司对我的委托书进行真伪性鉴定。
被告滨海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保温材料与第三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过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是**建设公司或者是***和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方面的权利或义务,与第三被告无关。本案由于第一、二被告未能到庭,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无法确认。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一、二被告由于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第一、二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第三被告欠第一、二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滨海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建设公司承建滨海开发公司开发的吉祥家园小区的工程,计划工期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具体工程为“吉祥家园小区二期,x”,签约合同价为47874874元。同日滨海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吉祥家园小区一期,x楼”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为4808554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建设公司与滨海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进行调整,其中x至x楼的单价为1500元,11#楼单价为1550元,12#楼单价为1530元。2014年6月2日**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作为吉祥家园小区x楼建设项目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是“代为以楼房立体割块抵工程款事宜以及所有债务纠纷;特别授权,全权代理。”2014年7月7日原告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负责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该合同仅有***及原告单位签章,**建设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其单位公章。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滨海开发公司以新天地万福楼抵付拖欠***的工程款25973675元,同时为***代付各项材料款等,累计给付工程款30875793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进行施工面积对账,共计工程款为1904433元,***签字确认并同意拨付。12月11日因***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上访,为解决这个问题,由开发区承建局主持调解,***同意拨付的情况下,滨海开发公司与各工种的工人达成协议,对拖欠工人的工资以楼房或车库的形式进行抵偿。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5日,本院做出刑事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否认工程与**建设公司有关系,并称自己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建设公司是滨海开发公司找的名义施工人,每一次付工程款都是给付***的,并没有通过**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实际与本案所涉及工程无关。经核对滨海开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均由***签字。
本院认为:***系本案诉争“吉祥家园小区”7#、8#、10#、11#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人非**建设公司的人员,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并无**建设公司签章认可,故该份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27238.62元。依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一次工程款的结付均由***签字认可,同时能够证明工程款的给付并没有通过被告**建设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滨海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故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前郭县万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627238.62元;
二、被告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春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