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上庄街**平房。
法定代表人:曹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川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6日两次付款的习惯,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且7月16日的款项是***先出具收条,**后转账,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25000元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劳务费用已结算,且**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已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关于35000元的劳务费,**确实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如果未支付,被上诉人不会出具收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已详细陈述了缴纳劳务费的时间和过程,并且其中15000元是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一审法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没有给我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和我公司说***的劳务费已经付清,***和劳动监察大队和我公司联系的时候都说尚有10000元未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与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银川商贸城万达影院建设工程三楼、四楼的砌砖、抹灰、运砖部分交由***施工;不含税单价大工250元/天、小工男工160元/天、女工110元/天,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实际出勤人数据实结算,以双方每天确认考勤为准;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所有人工工资。2018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在中国商贸城万达影院土建工程、砌砖、抹灰、零工等所有费用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再无任何费用。”2018年7月6日,***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人工工资款¥20000(贰万元正)(穆斯林商贸城工地)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208059203370”。2018年7月16日,***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穆斯林商贸城工地人工工资款¥20000(贰万元正)”。后***给**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天收到**付穆斯林商贸城万达影院土建人工费(¥35000元正)叁万伍仟元正。2018.17”,**称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对2018年7月6日的20000元、2018年7月16日的2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8年8月17日的35000元***称**于2018年8月9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剩下的25000元未支付,**称25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在银川市××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另外10000元也是现金方式支付的。**向***已付款均是通过杨静账户进行,其中2018年7月6日杨静向***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17日杨静向***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9日杨静向***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2018年8月17日***给**出具35000元收条中的25000元是否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6日两次付款的习惯,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且7月16日的款项是***先出具收条,**后转账,故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25000元**未支付。***要求**与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但实际付款均是由**支付,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如果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经审查,上诉人**申请调取其在监察大队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自行举证,本院未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元劳务费,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