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上庄街**平房。
法定代表人:曹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银川商贸万达城影院建设工程中零杂工,根据实际出勤人数据实结算,以双方每天确认考勤为准支付人工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下欠25000元未支付。
**辩称,经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75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与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银川商贸城万达影院建设工程三楼、四楼的砌砖、抹灰、运砖部分交由***施工;不含税单价大工250元/天、小工男工160元/天、女工110元/天,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实际出勤人数据实结算,以双方每天确认考勤为准;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所有人工工资。2018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在中国商贸城万达影院土建工程、砌砖、抹灰、零工等所有费用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再无任何费用。”2018年7月6日,***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人工工资款¥20000(贰万元正)(穆斯林商贸城工地)中国农业银行XXX”。2018年7月16日,***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穆斯林商贸城工地人工工资款¥20000(贰万元正)”。后***给**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天收到**付穆斯林商贸城万达影院土建人工费(¥35000元正)叁万伍仟元正。2018.17”,**称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对2018年7月6日的20000元、2018年7月16日的2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8年8月17日的35000元***称**于2018年8月9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剩下的25000元未支付,**称25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在银川市XXX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另外10000元也是现金方式支付的。
另查明,**向***已付款均是通过杨静账户进行,其中2018年7月6日杨静向***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17日杨静向***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9日杨静向***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2018年8月17日***给**出具35000元收条中的25000元是否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6日两次付款的习惯,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且7月16日的款项是***先出具收条,**后转账,故本院认定争议的25000元**未支付。***要求**与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但实际付款均是由**支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
如果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王华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