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172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经本院通知,原告未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轶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