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1民初14570号
原告: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通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