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民初14570号 原告: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通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