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13执13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执行人:天津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金权,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艾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8)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924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8年4月8日、5月22日、7月13日数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发现可执行的财产;2018年4月25日、5月3日、6月7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三个,但无足额银行存款;2018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18年7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