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2936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圣俭,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城东天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长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邦国,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安圣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吕国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损失、被告天津安美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464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0元(17天+14天)】、营养费5400元【60元*90天】、护理费38039.25元【76709元/年÷365天*17天*2人+76709元/年÷365天(43天+104天)*1人】、交通费11742.5元、司法鉴定费3216元、残疾赔偿金78633.6元(32764元/年*20年*12%)、误工费41822.17元(76709元/年÷365天*199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材料复印费3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全费1817.23元,合计人民币26126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昌吉特变电工变压器厂区(昌吉市52号)承包的净化板拆除、安装工程工作。2018年5月25日晚上19时原告在地面上已经将安全帽、腰部安全带系好后,从脚手架上到绝缘车间顶部踩到一块净化板上,正准备将腰上的安全带系到顶部挂钩的时候,脚下的三块旧净化板裂开了,原告就从裂开的板子中间掉了下来,当时顶部到地面的距离有七八米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昌吉州中医院进行抢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肝脏、空腔、脏器十级伤残,住院17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的赔偿责任,我方没有雇佣原告,被告***系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的分包项目经理,在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被告***系分包项目经理,同时在专用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要服从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的管理安排,说明被告***系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内部分包,合同系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原告实际是为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天津安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具有保证施工安全的义务,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全部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待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由被告***与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内部划分责任。另补充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具有保障施工安全的能力。被告***与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我方认为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天津安美公司已经支付的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予以扣除。
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出示《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属于非法分包关系,被告***不具有高处作业施工的资质,被告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高处作业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
2.出示《证明材料》原件3份,证明原告确系被告***雇佣,并在昌吉市特变电变压器厂绝缘车间高空作业中受伤。
3.出示欠条原件1张,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是由被告***支付发放。
4.出示病历打印件一组共8份,其中昌吉州中医医院5份、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1份、米东区中医医院1份、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1份,证明原告在昌吉市特变电变压器厂绝缘车间高空作业中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出示医疗费票据原件48张共计140137.74元,其中昌吉州中医医院医疗费89617.62元、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356.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603.45元、米东区中医医院医疗费940元、新市区银川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802.7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医疗费47593.75元、医用品收据22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
6.出示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合计11842.5元。
7.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赔付标准。
8.出示居住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连续居住三年以上。
9.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10.出示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216元。
11.出示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对其本人和家庭造成精神伤害。
12.出示(2019)新0104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全费1817.23元的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就被告赔偿,进行了财产保全。
被告***针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为:
1.针对原告出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分包合同明确被告***为分包项目经理,服从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的现场管理安排,该合同是二被告内部分包合同关系。
2.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原件3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仅仅证明原告在昌吉市特变电变压器厂绝缘车间高空作业中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
3.针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1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个活是被告***联系的,被告***代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
4.针对原告出示的病历打印件一组共8份,其中昌吉州中医医院5份、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1份、米东区中医医院1份、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病例医嘱中产生的护理期以及误工期均认可。
5.针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原件48张共计140137.74元,其中昌吉州中医医院医疗费89617.62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356.2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603.45元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2018年6月22日头部CT检查不认可,因为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已经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过该项、米东区中医医院医疗费940元,其中对于2018年7月13日头部CT检查不认可,其他的都认可、新市区银川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802.72元三性均不认可,我方认为系原告自有疾病,与本案无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医疗费47593.75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医用品收据224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6.针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我方只认可原告复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我方认为1500元较为合理。
7.针对原告出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证明》复印件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8.针对原告出示的居住证明原件1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9.针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真实性认可,对于鉴定结果第3至第6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上述四项产生的鉴定费也不认可。
10.针对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真实性认可,我方只认可鉴定费用中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000元,其余的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
11.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明原件1张,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12.针对原告出示的(2019)新0104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全费1817.23元的票据原件一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我方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承担。
二、被告***围绕抗辩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出示《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分包项目经理,被告***听从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的现场工作管理安排,同时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劳务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人为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分包人为被告***,被告***分包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承包的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净化板拆除安装工程项目,项目地点昌吉特变电工变压器厂区(昌吉市52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净化板拆除、安装。
2018年4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昌吉特变电工变压器厂区(昌吉市52号)承包的净化板拆除、安装工程工作。原告述称,2018年5月25日晚上19时原告在地面上将安全帽、腰部安全带系好后从脚手架上到绝缘车间顶部,当踩到车间顶部净化板上时,原告正准备将腰上的安全带系到顶部挂钩的时候,脚下的三块旧净化板裂开了,原告从裂开的板子中间掉了下来,原告述称当时顶部到地面的距离有七八米高,被告***对上述受伤过程予以认可。
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昌吉州中医院进行抢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肝脏、空腔、脏器十级伤残,住院17天。在该院的医疗费共花费89617.62元。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于2018年6月12日原告按照医嘱到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颅脑(平扫)项目复查支出检查费及西药费365.2元;于2018年6月22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诊查费14元,中药费317.45元,颅脑CT检查费用272元;2018年7月13日在米东区中医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诊断费用940元;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12月10日期间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腕部骨折检查及住院、复查支出47593.75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2日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购买医用绷带纱布等支出医用品费用224元。另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支出费用中除2018年6月22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费用及医用品费用224元不予认可外,其他均予以认可。
另,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向原告给付95150.22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安美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收到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给付住院费用等各项费用95150.2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95150.22元冲抵为医疗费。
经原告申请,2018年10月10日在诉前调解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的损伤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机体损伤与2018年5月25日的外伤之间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面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肝脏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空腔脏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贰万元(20000.00);4.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5.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6.被鉴定人***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180元。
另,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817.23元。
另,原告庭审中提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街道办事处安和社区工作委员会的《证明》,确认原告自2016年起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答辩中,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辩称被告***系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根据被告***与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被告***在多个分包人(承包人)处签字,故二被告存在完整的工程承、分包关系,并非被告***代理人抗辩称其仅为分包项目经理。另被告***本人在2019年5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天津安美公司昌吉特变电工变压器厂区(昌吉市52号)承包的净化板拆除、安装工作,工资按照一天350元计算,每月15日发放工资。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及原告上班天数,每日的劳务费为300元等内容,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天津安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相关乙方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三中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七条中亦约定:特种作业人员(如焊工、机械、电工、架工等)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未经培训考试合格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操作证必须按期复审,不得超过使用,并要做到名册齐全。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其具备上述相应资质的证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没有相应资质,并称被告天津安美公司亦未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资质,亦未提供现场是否对施工人员活动处搭设防护棚等安全施工措施,故被告天津安美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同意分包人被告***进场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高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进行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从事登高架设作业或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工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从事的作业面距离地面近8米,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从事高处作业工作,虽然原告在是施工现场配备了安全带、安全帽等设备,但由于未经高处进行作业专业培训,对现场安全施工经验不足,忽视对自己身体的保护,故原告对于本次事件的引起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及病历,原告共计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原件48张共计140137.74元,本院支持其中(1)昌吉州中医医院医疗费89617.62元、(2)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356.2元、(3)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草药费317.45元及诊查费14元、(4)米东区中医医院头部、胸腔、腹部检查费940元、(5)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医疗费及复查支出47593.75元的医疗费、(6)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2日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因康复治疗需要自行购买医用绷带、压敏胶带、纱布等医用品支出费用224元。
另对于(3)2018年6月22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头部CT费用272元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已经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过该项且检查结果为: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故认为该项检查为重复检查。另对于原告在新市区银川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颈椎病医疗费支出802.72元,由于原告受损住院诊断记录中并未出现颈椎受损的相关诊断,原告对颈椎的治疗亦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损的关联性性,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对(4)2018年7月13日米东区中医医院头部、胸腔、腹部检查费940元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出院后有医嘱:定期复查,时隔一个月后原告对因事故造成身体受损情况进行复查,符合医嘱规定,另经该次检查亦发现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窦炎、寰枢关节间隙不对称的诊断情况,故该次检查本院认为系必要检查,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对于(6)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2日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医用品收据224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因事故受损后在康复治疗期间因治疗及康复需要而产生合理及必要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支持139072.02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安美公司已支付的95150.22元,支持医疗费金额为39529.62元(43921.80元×90%)
2.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开具的居住证明,确系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街道办事处安和社区工作委员会开具,原告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70770.24元(32764元/年×20年×12%×90%);
3.误工费。截止2018年10月1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误工期为150日,另2018年9月1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针对原告腕部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扣除上述重合期间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原告共计误工时间为150天+60天=210天,现原告主张按照199天计算,未超过上述误工总天数,按照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639.95元(76709元/年÷365天×199天×90%);
4.护理费。截止2018年10月1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护理期为60日,另2018年9月1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针对原告左腕部及左尺桡骨治疗出院医嘱: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扣除上述重合期间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原告共计误工时间为60天+60天=120天,参照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2697.46元(76709元/年÷365天×120天×90%);
5.营养费。截止2018年10月1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护理期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营养费为1620元(20元×90天×90%);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昌吉州中医院住院17天,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住院14天,共住院31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348元(120元×31天×90%);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出院后复查等因就医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交通费为1350元(1500元×90%),另原告虽举证其家人因其受伤支出的飞机票等交通费用,但未举证其家人为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后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乌鲁木齐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对于原告本次身体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鉴定的结果三处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原告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16元,本院予以支持2894.4元(3216元×90%)。
10.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385元,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仅就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24日复印医院病历清单支出21元,予以支持18.9元(21元×90%)。
11.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817.23元,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635.51元(1817.23元×90%);
12.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9.6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770.24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639.95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2697.46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62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350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894.4元;
十、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18.9元;
十一、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1635.51元;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三、被告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共计186004.0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为261263.27元,判决标的为186004.08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71.19%,案件受理费收取5218.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其中的71.19%,即3715.37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承担其中的28.81%即150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立 芬
人民陪审员 毛 义 峡
人民陪审员 明 兰 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