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5627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城东天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12862.57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11383.83元+通渭人民医院2907.91元)×90%};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误工费18170.0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243.24元/天×69天+通渭人民医院243.24元×14天)×90%};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护理费18170.0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243.24元/天×69天+通渭人民医院243.24元×14天)×90%};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84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120天/元×9天+通渭人民医院120天/元×14天)×90%};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交通费72元(80元×90%);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病历复印费68.04元(75.60×90%);以上六项合计:51826.6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因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安美公司承包的特变电新疆变压器厂(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净化板拆除安装工程中从高处坠落。经昌吉州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创伤性休克、脑震荡、闭合性胸腹损伤、创伤性肝破裂、桡骨下端骨折、右侧腹股沟疝等共计23处损伤。2020年2月27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2936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186004.08元(已执行完毕)。对于桡骨下端骨折术后、右侧腹股沟疝等后续治疗费,法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2021年1月5日,原告因“左尺桡骨远端畸形截骨矫形术后”,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于2021年1月7日在**下行“尺骨、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21年1月14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贰个月,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1人。”原告为此损失了医疗费11383.83元、误工费16783.56元、护理费16783.56元,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元,病历复印费75.60元,合计46186.55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以患腹股沟疝3年为由入住甘肃省通渭县人民医院,诊断:1、腹壁疝;2、单侧腹股沟疝;3、胆囊结石;4、睾丸结石;5、脂肪肝;6、胸膜肥厚;7**心律失常;8、腹腔粘连;9、肠粘连。在全麻下行经腹腔镜探查术+肠粘连松解术+右侧腹壁疝修补术+右侧充填式无**疝修补术+腹腔引流术+经腹壁切口引监测、氧气吸入、抗炎、利胆、补液、止咳化痰、中医理疗、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为此损失医疗费2728.91元,误工费3405.36、护理费34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11219.63元。综上,原告以上两次住院均与2018年5月25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完全因果关系,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侵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美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新0104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新疆*****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此次后续治疗(左侧手腕内固定取除和腹沟疝手术)与二被告侵权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按90%的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二: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套。用以证明: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手术,住院9天,出院后全休贰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
证据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383.83元。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75.6元。
证据五:新疆通用额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去医院做手术往来出租车费用80元。
证据六:甘肃省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疝气去医院就医的相关事实,原告住院14天。
证据七: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疝气,个人支出医疗费2907.91元。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38039.25元、交通费11742.5元、***定费3216元、残疾赔偿金78633.6元、误工费41822.17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材料复印费3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全费1817.23元,合计人民币261263.27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被告安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人为被告安美公司,分包人为被告***,被告***分包被告安美公司承包的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净化板拆除安装工程项目,项目地点***变电工变压器厂区(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净化板拆除、安装。2018年4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安美公司***变电工变压器厂区(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承包的净化板拆除、安装工程工作。原告述称,2018年5月25日晚上19时原告在地面上将安全帽、腰部安全带系好后从脚手架上到绝缘车间顶部,当踩到车间顶部净化板上时,原告正准备将腰上的安全带系到顶部挂钩的时候,脚下的三块旧净化板裂开了,原告从裂开的板子中间掉了下来,原告述称当时顶部到地面的距离有七八米高,被告***对上述受伤过程予以认可。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9.6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770.2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639.95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2697.46元;五、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62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35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九、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894.4元;十、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18.9元;十一、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1635.51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被告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1月5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尺桡骨矫形术后),住院9天,于202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贰个月,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壹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297.83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86元。
2021年5月10日,原告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腹壁疝,住院14天,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301.39元,其中统筹支付11921.53元,其他医保支付1265.06元,原告自行支付2728.91元。2021年5月8日,原告另产生门诊费179元。
另查,原告产生复印费7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美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4291.74元,本院支持其中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11383.83元及通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728.91元,以上合计14112.74元,对于2021年5月8日,原告产生门诊费179元,因原告无法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按照202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83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8169.9元(88782元/年÷365天×83天×90%)。
3.护理费。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因陪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9年工资指导价位的护理护工高价位3521元/月,护理人数为壹人予以支持69天的护理费即8098元,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陪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20元/天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元2484元(120元×23天×90%);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出院后复查等因就医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2元(80元×90%)。
6.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8.04元(75.6元×90%)。
被告***、安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1.47元(14112.74元×90%);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169.9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88.2元(8098元×90%);
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84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2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68.04元;
七、被告天津安美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共计40783.6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为51826.65元,判决标的为40783.61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78.7%,案件受理费收取547.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78.7%即431.14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承担21.31%即1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美丽办·吾买尔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