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6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302。
法定代表人:张寿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蓓蓓,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南三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发,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刘蓓蓓到庭参加诉讼。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审后向本院寄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
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640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天津市西青区荷悦家园FTTH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弱电管道以及住宅内光纤到户工程施工;施工工艺必须满足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光纤配套办公室验收标准,可获取合规通知书;工程预算造价为158640元(总户数为661户,按照240元/户预算),此价格不作调整。
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的《往来询证函》载明: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会计事务所正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相关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截止2018-12-31日,欠贵公司1021293.59元。函件落款处加盖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盖章。
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向荷悦家园光纤入户工程颁发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载明:天津市壹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荷悦家园光纤入户配套通信工程,经过监督抽样检查,符合相关要求,特此向其颁发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单位为天津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日期为2016年9月7日。
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解释称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的《往来询证函》中确认欠款1021293.59元包含本案荷悦家园工程款158640元以及和苑9号地、10号地光纤入户工程的工程款。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欠款1021293.59元所包含的款项未作出解释。
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合作过很多工程项目,均是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付款,涉案工程完工户数为661户。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减项或者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西青区荷悦家园FTTH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9月7日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且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减项或者付过工程款,因此,对于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8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当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申请给予7个工作日时间举证,但上诉人最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158640元,价格不作调整,上诉人认可该协议系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减项,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复需庭后核实。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反馈核实结果,在二审诉讼中仍无法核实工程存在减项的情况,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减项或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数量变更,上诉人需就存在工程量发生变化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又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数量上存在变更,应就此负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刘翠翠
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文杰
书记员李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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