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302/div>
法定代表人:张寿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蓓蓓,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秋芬、朱培林,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刘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天津市西青区荷悦家园(西青区欣杨道)光纤入户工程的投资建设方,被告将该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于2016年9月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取得天津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工程完工后,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158640元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总户数为611户,按照每户240元预算,合计工程款为158640元,该工程款为预算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施工质量需满足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光纤配套办公室验收标准,第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并通过光纤办公室验收合格发放合格通知书后双方签订验收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合同约定第七条第四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签署完工确认单,原告未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事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一份《天津市西青区荷悦家园FTTH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弱电管道以及住宅内光纤到户工程施工;施工工艺必须满足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光纤配套办公室验收标准,可获取合规通知书;工程预算造价为158640元(总户数为661户,按照240元/户预算),此价格不作调整。
原告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的《往来询证函》载明: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会计事务所正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相关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截止2018-12-31日,欠贵公司1021293.59元。函件落款处加盖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盖章。
原告提交的一份《向荷悦家园光纤入户工程颁发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载明:天津市壹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荷悦家园光纤入户配套通信工程,经过监督抽样检查,符合相关要求,特此向其颁发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单位为天津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日期为2016年9月7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解释称被告在2019年3月11日的《往来询证函》中确认欠款1021293.59元包含本案荷悦家园工程款158640元以及和苑9号地、10号地光纤入户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欠款1021293.59元所包含的款项未作出解释。
原告称双方合作过很多工程项目,均是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付款,涉案工程完工户数为661户。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减项或者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西青区荷悦家园FTTH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9月7日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且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减项或者付过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8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8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 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岳春林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