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6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302。
法定代表人:张寿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蓓蓓,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国家农业园区205。
法定代表人:刘长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秋芬,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林,男,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格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FTTH工程施工战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格瑞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向赞普公司提供完工资料以便赞普公司能够及时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验收。格瑞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导致赞普公司无法核算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因而无法据实给付格瑞公司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工程结算并不存在以光纤办公室验收合格发放合规通知书后,赞普公司即向格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交易惯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格瑞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赞普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格瑞公司辩称,双方的合作不只涉案项目,赞普公司从未要求格瑞公司提供过结算件等文件,通信管理局发放合规通知书后即进入付款流程,双方合作的前几个项目都已经付款,具体到本案项目不认可赞普公司提出该问题。
格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赞普公司支付所拖欠西青区和苑9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款项766360元、西青区和苑10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款项116280元。2.判令赞普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赞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瑞公司与赞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1、工程概况:小区红线区域内住宅区内光纤到户(包含机房、光交箱、ODF、光缆、熔接、入户终端光纤面板)全套工程。2、施工图纸以及管道路由:根据甲方图纸施工。3、施工工艺必须满足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光纤配套办公室验收标准,可获取合规通知书。协议书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方法第二项工程竣工并通过光纤办公室验收合格发放合规通知书后,甲方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签订验收单,根据工程量及造价计算依据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造价扣除已付款,并扣除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施工项目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1、御景园二期,户数:1254。2、和苑西区9号地,户数:2254。3、和苑西区10号地,户数:1710。双方均在合同文本加盖公司印章,但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
格瑞公司于2016年10月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019年3月11日,赞普公司委托的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格瑞公司发送加盖其印章的《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021293.95元。一审审理中,赞普公司曾于2019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和苑西区9号地块小区红线区域内住宅区内光纤到户(包含机房、光交箱、ODF、光缆、熔接、入户终端光纤面板)全套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赞普公司未提交需要鉴定的依据及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庭审中,格瑞公司以网络打印出的天津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关于和苑西区9号地块(梦和园)、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国和园)光纤入户工程颁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及赞普公司已向格瑞公司施工的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国和园)光纤入户工程转账了80%的工程款为依据,与赞普公司达成的标准固定单价合同,一户340元,要求赞普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请求赞普公司按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合规书下发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双方合作其他项目中,结算均在取得合规书后,不做任何其他手续,赞普公司就直接汇款。赞普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格瑞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除了包含本案件地块,还包含大港香逸园、西青荷塘月色,欠款共计1021293.59元。
赞普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5条第二款确定,双方应在合规通知书发放后,对实际工程量核实,签订验收单,根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扣除工程造价10%质保金,另外根据合同第7条4款验收保修b项,格瑞公司负有一年工程保修义务,保修期自双方完工确认单签字之日起起算,鉴于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格瑞公司负有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格瑞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完工资料,导致赞普公司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无法签订验收单,故至今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所以工程款未到结算日期,格瑞公司无权要求赞普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庭审后,格瑞公司提交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为35*882640*4.75%/12=122282元,并补缴了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1.双方是否就涉案协议书进行了工程结算;2.赞普公司是否应按协议书支付相应价款;3.赞普公司是否应自2016年10月20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确认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格瑞公司已施工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格瑞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及双方合作其他项目结算清单,包含格瑞公司确认的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国和园)光纤入户工程赞普公司分两次向格瑞公司转账了80%的工程款,即465120元。再结合格瑞公司提交的天津市通信管理局下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多次合作,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均表明,格瑞公司施工完毕,经天津市通信管理局下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后,赞普公司即向格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况此项工程格瑞公司已于2016年10月施工完毕,赞普公司所管理服务的客户终端业已使用近3年,赞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格瑞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或重大问题,故赞普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赞普公司应以协议书确认的标准固定单价,一户340元,及和苑西区9号地块(梦和园)、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国和园)光纤入户工程的合同载明的户数:2254户、1710户,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格瑞公司诉请赞普公司支付和苑9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款766360元及和苑10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款1162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格瑞公司诉请赞普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的相应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赞普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格瑞公司支付。关于利息的起始时间,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扣除已付款,并扣除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为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赞普公司应自2016年11月20日始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1212984元。自2017年10月1日始计息基数为:922284元。自2017年11月21日始计息基数为:1057060元。自2018年2月1日始计息基数为:88264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格瑞公司确认计息基数为882640元并提交计算方式,经一审法院核查,格瑞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正确,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格瑞公司诉请赞普公司支付利息12228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640元、利息122282元,共计10049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4元,减半收取6922元,由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单价按340元/户确定,此单价不作调整,竣工时根据单价据实结算,同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和苑西区9号地户数为2254,和苑西区10号地户数为1710。根据上述约定,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只需双方核实实际施工户数,并不需要对具体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重新评估计算。赞普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由于格瑞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完工资料,导致赞普公司无法核实工程量而没有据实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并未对格瑞公司设定具体的义务,双方对于完工资料的内容及交付也未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赞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光纤办公室发放合规通知三年后仍未进行核实、验收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其次,赞普公司就案涉和苑西区10号地工程已经支付了80%的款项,仅剩余部分尾款,该事实亦与其提出的因格瑞公司原因无法据实核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相互矛盾。再次,赞普公司在向格瑞公司发送的《往来征询函》中自认欠付格瑞公司的款项数额明确具体,虽然该数额与本案纠纷数额并未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能够确定具体数额。综合以上,赞普公司以该条款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形成了格瑞公司施工完毕,经天津市通信管理局下发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后,赞普公司即向格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因此,赞普公司应当向格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赞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6.6元,由上诉人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佳
审判员 宗 蔷
审判员 王存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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