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5173号
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国家农业园区205。
法定代表人:刘长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华苑工业园榕苑路2号4-302。
法定代表人:张寿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蓓蓓,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与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朱某某,被告赞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刘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1.西青区和苑9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766360元。2.西青区和苑10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1162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天津市西青区和苑9号地块和10号地块光纤入户工程的投资建设方,将该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于2016年10月份如期完成该项项目,并竣工验收取得天津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分别为9号地:766360元,10号地:116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公司经营困难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赞普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滨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FTTH工程施工战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工程的内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
证据二、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所有工程欠款数量。
证据三、天津市通信管理局下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证据四、被告公司与我公司合作其他项目结算清单,证明所有我方与被告合作项目均在我方取得合规书后,不做任何其他手续,就直接给我单位汇款。
被告赞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FTTH工程施工战略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二、三性不认可,往来询证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三、三性不认可,合规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四、原告开具的发票,一部分并非涉案合同发票,明细只能证明赞普履行过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取得合规书后,不做任何其他手续,就直接给原告汇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第二款确定,双方应在合规通知书发放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核实,签订验收单,根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依据进行结算,并扣除工程造价10%扣除质保金,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应双方对工程量核实后扣除10%作为质保金,另外根据合同第7条4款验收报修b项,原告负有一年工程保修义务,保修期自双方完工确认单签字之日起起算,鉴于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负有保修义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法确认原告提交一、二、三、四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的有效性将在叙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滨海公司与被告赞普公司签订FTTH工程施工战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1.工程概况:小区红线区域内住宅区内光纤到户(包含机房、光交箱、ODF、光缆、熔接、入户终端光纤面板)全套工程。2、施工图纸以及管道路由:根据甲方图纸施工。3、施工工艺必须满足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光纤配套办公室验收标准,可获取合规通知书。协议书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方法第二项工程竣工并通过光纤办公室验收合格发放合规通知书后,甲方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签订验收单,根据工程量及造价计算依据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造价扣除已付款,并扣除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施工项目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1、御景园二期,户数:1254。2、和苑西区9号地,户数:2254。3、和苑西区10号地,户数:1710。原、被告均在合同文本加盖公司印章,但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
原告依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2016年10月原告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2019年3月11日被告委托的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加盖被告印章的《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021293.95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1.西青区和苑9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766360元。2.西青区和苑10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116280元。并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审理中,被告曾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和苑西区9号地块小区红线区域内住宅区内光纤到户(包含机房、光交箱、ODF、光缆、熔接、入户终端光纤面板)全套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交需要鉴定的依据及证据,本院未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以网络打印出的天津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关于和苑西区9号地块(梦和园)、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国和园)光纤入户工程颁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及被告已向原告施工的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国和园)光纤入户工程转账了80%的工程款为依据,与被告达成的标准固定单价合同,一户340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请求被告按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合规书下发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与原告合作其他项目中,结算均在取得合规书后,不做任何其他手续,被告就直接汇款。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除了包含本案件地块,还包含大港香逸园、西青荷塘月色,欠款共计1021293.59元。
被告庭审答辩时要求答辩期,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第二款确定,双方应在合规通知书发放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核实,签订验收单,根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依据进行结算,并扣除工程造价10%扣除质保金,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应双方对工程量核实后扣除10%作为质保金,另外根据合同第7条4款验收保修b项,原告负有一年工程保修义务,保修期自双方完工确认单签字之日起起算,鉴于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负有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第5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作为施工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被告提供完工资料以便被告及时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一直没有提交完工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无法签订验收单,故至今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所以工程款未到结算日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庭审后,原告提交增加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35*882640*4.75%/12=122282元,并补缴了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1、原、被告是否就涉案协议书进行了工程结算;2、被告是否应按协议书支付相应价款;3、被告是否应自2016年10月20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交完工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无法签订验收单,故至今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委托的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加盖被告印章的《往来询证函》及证据四被告与原告合作其他项目结算清单,包含原告确认的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国和园)光纤入户工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了80%的工程款,即465120元。再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三天津市通信管理局下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本院确认原、被告多次合作,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均表明,原告施工完毕,经天津市通信管理局下发的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况此项工程原告已于2016年10月施工完毕,被告所管理服务的(原、被告协议书所确认施工的客户终端)客户终端业已使用近3年,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或重大问题,故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以原、被告协议书确认的标准固定单价,一户340元,及和苑西区9号地块(梦和园)、和苑西区一期10号地块(国和园)光纤入户工程的合同载明的户数:和苑西区9号地,户数:2254。3、和苑西区10号地,户数:1710。履行被告应履行的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和苑9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款766360元及和苑10号地块光纤接入工程款116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0月20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
关于利息的起始时间,根据原、被告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扣除已付款,并扣除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为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11月20日始计算利息,其计息计算应为起息基数为:1212984元。自2017年10月1日始计息基数为:922284元。自2017年11月21日始计息基数为:1057060元。自2018年2月1日始计息基数为:88264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审理中原告确认计息基数为882640元并提交利息计算方式,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正确,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2228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640元、利息122282元,共计10049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4元,减半收取6922元,由被告天津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