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蓟州鸿坤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7819号
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203。
法定代表人:孟祥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蓟州鸿坤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路大街西段北侧金鼎商务中心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洪旺,总经理。
原告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格瑞通讯公司)与被告天津蓟州鸿坤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花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君、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坤花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格瑞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9017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鸿坤花语(蓟州)33#光纤入户工程合同》,被告为工程发包方,原告为工程承包方。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鸿坤花语(蓟州)34#地光纤入户工程,工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2930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签署《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289017元,并约定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结算完成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鸿坤花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滨海格瑞通信公司与鸿坤花语公司签订《鸿坤花语(蓟州)33#地光纤入户工程合同》,鸿坤花语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滨海格瑞通信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价格为293037元。合同签订后,滨海格瑞通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鸿坤花语公司应付滨海格瑞通信公司工程款289017元,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双方在结算协议上签章确认。滨海格瑞通信公司开具发票,鸿坤花语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滨海格瑞通信公司未获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在经济往来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主动履行各自义务。滨海格瑞公司与鸿坤花语公司签订光纤入户施工合同后,该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滨海格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业已进行工程结算,现滨海格瑞公司持据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滨海格瑞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9日工程保修期满次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鸿坤花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其自愿放弃自身权益,其应承担本次诉讼中的一切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蓟州鸿坤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滨海格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9017元元,并给付利息(以289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已减半)由天津蓟州鸿坤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世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