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宁,天津律云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团结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
法定代表人:殷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虎,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姜力春,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天津市大港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原审第三人姜力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确认单认定原审第三人姜力春退出工程及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确认单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是被法院予以驳回。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姜力春,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姜力春,由姜力春给付***工程款。在涉案工程确认单笔迹未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工程确认单系上诉人***的签字,并依此认定姜力春退出工程及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确认单认定姜力春退出工程及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错误,故被上诉人***与姜力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达公司、中交一航局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第三人姜力春述称,这事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达公司与***连带支付其拖欠工程款250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交一航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鑫达公司、中交一航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中交一航局与鑫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交一航局将天津南港工业区港区航道、港池挖泥结合吹填造陆工程(B03路西侧造陆2区)发包给鑫达公司,施工范围包括:软基加固2、3区施工第二块(真空预压第42区,52区,62区,72区)浅层抽水固结处理、塑料排水板(浅层)、水平塑料板(浅层)等内容。鑫达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关于***与原审第三人姜力春关系,***认为系其将工程分包给姜力春,姜力春将工程再次进行劳务分包。姜力春陈述,工程原由***与姜力春合伙承包,到后期姜力春退出,由***负责工程,并由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了诉争工程中浅层处理并施工完毕,***系由姜力春引入施工,且由姜力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了包括***在内的14位施工人的工程款款项,其中涉及***未付工程款为210000元,安排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一审庭审中,***与鑫达公司均认可二被告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提供了对姜力春的付款收据(最后一笔产生时间为2013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将诉争工程转包给***,***承包工程后,工程分包给姜力春,后期姜力春退出工程,并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不可否认姜力春参与一定的工程款内容,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在后期发生了变化。根据***提供的付款单可以显示其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此后再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内容,而***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确认单形成于2015年2月,其未与姜力春进行结算而是与***在内的具体施工人进行了书面确认,证明姜力春所述退出工程的事实。同时,***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一方面已经表明其同意与***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关系,承担建设工程项下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直接进行结算。另一方面,***亦确认了未付工程款的全部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210000元,***应予以支付。至于***主张鑫达公司与中交一航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15年2月确认工程款,应当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鑫达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双方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分包关系,且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上诉人主张其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姜力春,而姜力春则称二人系合伙承包,其中途退伙,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以自己名义承包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并与鑫达公司结算,上诉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将本案***主张的工程欠款已实际给付姜力春。查被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建设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主要施工内容为劳务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无论上诉人与姜力春在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签署涉案“工程确认单”,均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给付工程款法律责任的认定。而上诉人与姜力春之间的争议可另案解决,上诉人不得以该争议为由对抗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同时,原审法院对“工程确认单”的认定,是基于对该“工程确认单”产生的背景情况、当事人陈述、姜力春前期参与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出警人员证实等情况,经综合分析判断,该“工程确认单”的内容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增途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谨